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36號
PCEV,105,板簡,136,2016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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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卓美菊
訴訟代理人 張梅蘭
被   告 魏忠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永達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柯素如  住同上
被   告 羅福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永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永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永達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福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魏永達於民國103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共1年,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18,000元,水電費另計,於每月5日給付 ,而被告魏忠清羅福成亦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租 期屆滿,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承租房屋,惟被告卻未立 即搬離,被告顯已違約,依本件租約約定,就被告遲延返 還之期間,應加罰三倍租金共54,000元為違約金。又被告 未繳納104年7、8月之租金36,000元及瓦斯費1,900元,且 被告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及修 繕費共89,900元(包含五尺衣櫃20,000元、實木椅1,500 元、油漆25,000元、實木門框30,000元、鐵門鎖9,000元 、鐵桌2,400元及抽油煙機、洗手台落手頭/水龍、清運床 墊之水電工材料費2,000元),以上共計181,800元,於扣 除押租金36,000元及已繳交之4,000元後,尚積欠141,800 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原告起訴所呈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以轉帳方式按月繳付租 金,詎料入住後一拖再拖,三催四請,皆未能按時繳付, 甚於104年7月起欠費至今,被告之抗辨,顯不足採。 2、被告等租期內之電費、水電、瓦斯費,屢拖欠不繳付,為 原告墊付至今未結,實屬有據。
3、原告與被告等訂約之時,即當場交付三大組鎖匙,分別為 樓下大門、信箱、梯間鐵門、梯間大門、四間房門之鎖匙 ,無疑被告及被告父親於104年8月25日交付一支樓下大門 、一支梯間鐵門,共計二支,剩餘被告辯稱不知去向,加 以佔用,方便其所為。而被告抗辯證三之鎖匙,原告完全 不知那是什麼鎖匙,濫竽充數,請被告解釋、交代清楚, 因被告至今並未再交付或歸還任何鎖匙予原告。 4、被告抗辯房屋正常使用下,並未毀損任何器具、房門、壁 面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非人為破壞,門扇正常使用完 好如初並無損壞等云。原告在租屋前將房屋全面整修完成 ,交予被告等使用後,被告等未盡善良保管之責,肆意外 力刀具破壞、棄置,違背善良風俗,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
5、被告抗辯抽油煙機因螺絲鬆脫掉落,被告為避免危險遂將 抽油煙機取下置於陽台,其功能並未損壞。被告等將其取 下側立擺放陽台,難道不知抽油煙機內油污流向會污染影 響其功能,任由其風吹日曬雨淋棄置,被告抗辯,顯不足 採。
6、原告就被告抗辯證三照片,請被告等提出解釋說明:為何 房間門拍攝時,刻意避開門把側邊(上圖)?另張房門( 下圖)即拍攝到各門扇已無法正常開關使用,嚴重變形, 再客廳(上圖)房間內原有床組呢?又為何拍攝時,門框 只有下半部?客廳(下圖)桌上、桌內東西是被告等所有 物,另桌腳邊為何有澎起突出?廚房為何僅只拍攝地板照 ,而不是流理台或瓦斯爐上方?廁所水龍頭是固定好好的 嗎?洗手台內落水頭為何消失呢?房間內的床墊是被告等 所有(上圖),下圖中間原告的床墊(藍色)隨便丟擲地 上,另二房間中,原告原有附玻璃鐵桌變形無法開合、玻 璃也不見被移置客?,室內各牆面髒污,下圖窗簾亦非原 告所有。房內衣櫃仍擺置被告雜物,為何沒有開啟照片( 上圖),實木衣櫃(下圖)為何只有一扇門?可以正常動 作嗎?再另一扇門及鏡子又發生什麼情況?為何衣櫃抽屜 都沒入鏡?所有的實木門(含框)、鐵(鋼)門、原告床



組、椅子…等,被告等顯有刻意扭曲事實。
7、依被告抗辯並無任何違約致原告房屋出租權利受損之情事 ,依二造雙方租賃契約書,被告等積欠租金、費用、毀損 及置留被告等個人物品、雜物(平安符…)等,亦不予點 交(附,造成原告原得行使之權益不得為,行使之防礙、 亦增加無權占用、侵權行為,被告抗辯,顯不足採。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魏永達向原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租金每月5日前繳付18,000元,租約期沒恢復原 狀返還,因承租前房屋內部全面整修完成,所有房門、門 框、地板..鎖匙等全部更新,所有內牆亦全面粉刷如新, 詎料入住後租金、各項水、電、瓦斯費用全部一拖再拖, 自104年7月1日起,多次現場、電話、簡訊催告皆相應不 理,並散播不實之語,甚將原告新置之固定、可用財產嚴 加毀損變形,並置放物品佔用不予處理,原房屋內外鎖匙 亦未點交,造成原告原應得行使之權益不得為,行使之防 礙亦增加無權占用,侵權行為亦未盡善良保管人之責。原 告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金額141,800元云云。(二)被告確實於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繳付18,000元等情事,且按月給付房租、水電、瓦斯 等費用,惟查:
1、關於水、電費用部份:
被告確實按期繳交水電費用有104年7月23日、104年9月3 日台灣電力公司出具之收據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可證。
2、關於家俱毀損、變形部份:
被告於104年8月初因原告通知不再出租房屋於被告,於同 年天25日將二組鎖匙其中一組交付返還予原告保管,嗣於 26日將房星、廚廁打掃清潔並將家俱歸位,有清潔後之相 片可證,並將另外一組鎖匙置於茶几上面,由原告事後取 回,被告並未毀損任何器具,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又房 屋正常使用下牆壁油漆房門等部份,因房屋正常使用情形 下,雜項設備難免稍有髒污或折舊情形,是正常使用之自 然耗損非故意人為破壤所致。另門扇正常使用完好如初並 無損壞,原告係自行鬆脫螺絲造成毀損效果,與事實不符 。再抽油煙機因螺絲鬆脫掉落,被告為避免危險遂將抽油 煙機取下置於陽台,其功能並未損壞。
3、關於違約金部份:




被告於104年8月初因原告通知不再出租房屋於被告,於同 年月25日、26日搬遷房屋,並將鎖匙歸還原告,被告並無 任何違約致原告房屋出租權利受損之情事,原告所指尤為 不當。
(三)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原告曾向被告僅表示出租系爭房屋 ,不包含家俱,系爭房屋內所有之家俱如客廳桌子、房間 一櫃、床墊等,均為前任房客滯留下來,並非新品,將不 需要使用,如用不到,被告可自行處理。被告為免爭議, 將需要使用之物品放入未使用之房間中,原告以房間內之 舊家俱對於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顯然無理由。(四)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曾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部 分鑰匙,如系爭房屋內有原告所述之物品損壞,如廁所水 龍頭、洗手台落水頭、門扇等無法正常開關等,原告為何 沒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意見,顯見原告於104年8月25日至系 爭房屋時,屋內之物品均為完好,並無原告所述遭被告之 毀損情形,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浮。
(五)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被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屋租期內 之水、電費用,並有繳納單據。原告就水電費用之主張, 顯不實在。本件除了瓦斯費因搬走時還不知道金額未繳, 其餘水電等費用均已繳清。
(六)抽油煙機係因機體螺絲自行鬆拖造成脫落,並非被告破壞 所致,且被告將抽油煙機取下後,放置於內陽台,內陽台 設有窗戶,不可能任由其風吹日曬雨淋,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顯係誇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毀損照片、估 價單、瓦斯費證明單、錄音譯文、台電公司催欠簡訊、臺灣 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臺北自然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等件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五、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部分: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乃民法第429條第1項所明定。再查,系爭租賃契約 第11條明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 負責修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應賠償修繕費用89,9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惟既為被告以前詞所 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毀損房屋設施之 行為,負舉證之責。然查,自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告 雖指稱該實木椅支解、廁所水龍頭、洗手台落水頭、門扇無 法正常開關、使用等詞,惟參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雖顯示 門板螺絲鬆拖、抽油煙機移至陽台、牆壁油漆脫落、門把損 壞等情,惟其上並未有拍攝日期之記載;且此僅可證明房屋 確實有原告所指之上開損害,然該損害是否為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損害所致,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 約定,賠償原告修繕費用89,900元,應屬無據。 2、瓦斯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瓦斯費 1900元,固據提出欣欣天然器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為證 ,然依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未繳納承租期間之104年5、6 、7、8月份瓦斯費合計1,178元(計算式:651+527=1,178 )之情為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證據證明,即難准許。 3、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查本件租約 於104年8月31日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於租期屆滿 後被告未搬遷,故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早已於104年8月25日、26日搬離,並 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業已提出照片作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 所辯,應非虛妄。況被告縱未於104年8月31日前將鑰匙交還 予原告,惟此並不妨礙被告已在租期屆滿前搬遷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搬遷,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 ,000元,自屬無據。
六、另觀諸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為被 告魏永達,而連帶保證人則為訴外人魏福來,被告魏忠清羅福成就系爭租約,其本身既非承租人,亦非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忠清羅福成連 帶給付前開瓦斯費部分,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



永達給付1,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魏永達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魏永達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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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