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795號
PCEV,105,板小,795,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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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張緯宸(原名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7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緯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麗卿所有車號000-0000車車體 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18時00分許,由 訴外人張哲瑋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時,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道路施工 車道縮減,被告變換車道與原告保戶車輛均右轉彎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原告保戶車輛右前保險桿與被告駕駛車 輛左後車輪擦撞,致使原告保戶車輛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 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 263元(包括工資310 0元,塗裝折舊後為8163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原告保戶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告保戶 車輛右前保險桿與被告左後車輪擦撞之事實,為原告所同認 (見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查詢畫面、車險 保單查詢資料、汽車受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 照、估價單、發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31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103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9個月又28 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10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580元(工資:



3100元、塗裝:94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 佐,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損害之金額為11000元( 塗裝折舊後損害為元7900元,加計工資3100元),核均為原 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因前方施工車道縮減被告變換車道右轉與原告保 戶受僱人張哲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七比三,原告 保戶亦應分擔三成過失,原告依保險代位亦應繼受原告保戶 之與有過失,按上述規定,即應分擔原告保戶使用人張哲瑋 之三成過失,而折減同一比例之被告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00元(11000×7/10=7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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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