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772號
原 告 王震宇
被 告 陳盈同即盈展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Note2手機螢幕無法顯示,找被告維修,送修日期 民國104年11月3日,當時被告說可以修復要換螢幕需費新 台幣(下同)4,000元,隔日手機維修好後,取回發現基 本的螢幕翻轉功能無打正常使用。104年11月5日立即向被 告反映,被告說手機要留下檢測,當日被告說是手機軟體 關係,並非被告維修的問題,若要維修軟體要另外收費, 分別是備份費用600元及重灌費用600元,合計1,200元。(二)104年11月15日原告之朋友幫原告送三星原廠客戶服務中 心檢測,三星原廠檢測報告指出非軟體問題,而是陀螺儀 故障,而被告客服人員言因已重灌更新手機軟體,未能排 除手機故障問題,故不收取重灌軟體費用300元。(三)104年11月16日第二次去找被告,被告一開始說是原告手 機太舊,無法更新軟體,所以翻轉功能無法正常使用,直 到原告拿出三星原廠客戶服務中心的維修單,請被告別再 騙人了,被告才說要維修到好,被告又要留手機維修, 104年11月17日被告說確實是陀螺儀壞掉了,要換手機的 主機板再收費2,000元,原告說無法接受,被告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手機本來整個螢幕都看不到,送修後被告修 復到都看得到,如果原告不滿意,被告願意免費幫原告補修 ,但是請求退費是不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的維修單、維修 單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經被告維修後,尚未完全回復, 故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維修價金等語,而遭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之手機維修契約, 應屬承攬契約,依前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即 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如 承攬人(即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即原 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即被告)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維 修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300元,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