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陳震南
被 告 鍾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等情,業據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往來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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