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被 告 林燕君即林立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72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立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立程於民國(下同)103年7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國際信用卡乙張,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 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 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 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 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繳息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收循環息外,另按延滯第1個 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 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 利率不超過年息15%。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立程自領用信用 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4年8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
,餘欠本金37248元、已到期利息4043元,合計41291元及其 中本金37248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4 年9 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又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林立程業於104年5月18日死亡,被告即訴外人林 泰華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自應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立程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依法僅就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具狀辯稱: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立程之繼承權云云, 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 乙份、消費明細表、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度(行政) 司繼字第775號函及司法院公告裁定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 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書, 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稱查無被告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拋棄對訴外人林立程之繼承權之聲明,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4月20日桃院豪家寒105年度(行政)繼字第000 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尚無足採,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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