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洪秋美
陳建中
陳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治為原告之父親,然因被告洪秋美介 入原告之家庭,致訴外人陳德治於民國(下同)63年間即拋 下原告離家而去,與被告洪秋美共同居住至今,而從未支付 原告之扶養費用。被告洪秋美明知訴外人陳德治為有配偶之 人,且與原告之母親生下三個小孩,仍惡意破壞原告之家庭 ,與訴外人陳德治同居並生下被告陳建中及被告陳玉雪,致 訴外人陳德治對原告未盡過生父應盡之扶養義務,對合法家 庭不聞不問,原告原告心靈上與精神上的受創,是無法用筆 墨敘之。被告三人破壞婚姻秩序,妨害家庭,及背於道義,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洪秋美、陳玉雪、陳建中之緣故, 致訴外人陳德治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姑不論 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被告洪秋美縱使與原告父親即訴 外人陳德治生下被告陳玉雪、陳建中,亦僅侵害陳德治
配偶陳郭素鑾之權益,既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或身分法益 ,通常亦不當然會造成訴外人陳德治不履行扶養子女之 義務,亦即訴外人陳德治對合法家庭不聞不問,未對子 女盡扶養義務,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係訴外人陳德治之 行為所造成,本應由訴外人陳德治負擔相關民事責任, 既非被告洪秋美、陳玉雪、陳建中有加害原告權益之行 為,與被告三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