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元誠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李文平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劉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至102年9月4日、 104年1月14日至104年3月20日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乙職, 約定101年7月至12月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102 年1月至4月每月月薪為19000元,102年5月至9月每月月薪 為21000元、104年1月至3月每月月薪為2萬元。嗣被告於 104年3月19日透過行政助理致電原告,表示:「公司要把 你調職,如果不願意只能讓你辭職。」。惟被告所提供之 新職缺之地點不外距離現職過遠;亦或薪資低於現職。故 原告不願調職遂只能離職。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超時 工作之加班費、休假日加倍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7日折 算工資。
(二)加班費部分共計:149626元
⑴按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基
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0 條之1: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準 此,勞工每日正常工時超過8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84小時部分,勞工得請求加給工資。加班兩小時內加班 費為薪資乘以1.33倍;加班第三小時起乘以1.66倍。 ⑵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5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判決:「查被上訴人既居住於工廠內,且下班後仍需處 理送貨及其他事故,應可認為係廿四小時備勤及待命,依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74台內勞字第三0九八七四號 函釋「守衛駐廠備勤應屬工作時間」,該廿四小時自應認 係上班時間,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每天工作八小時 ,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前開每一晝夜上 班二十四小時,而於翌日休息之情形,可折計為每日工作 十二小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每日工作滿八小時後之 四小時,均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計算其工資,尚非無據。按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 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 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十九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從而兩 造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訂立勞動契約時,雖約定『上班一 天,休息一天,採兩班輪替制,且例假日、國定假日不以 加班以計算』,惟違反前開法律之規定,故前開約定無效 ,被上訴人仍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
⑶原告於擔任保全一職時,皆係分派至花蓮農校、集合住宅 、教師會館等擔任警衛,值班時間長,此有值勤班表可稽 。且縱於用餐時間,若有訪客或郵差到來,仍須立刻辦理 換證收發等業務。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足堪認定原告之上 班時間全數皆屬備勤及待命,應計入工作時數計算加班費 。爰概算本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如下。
⑷101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部分
①每月薪資20000元,故每小時薪資為83.25元【計算式: (20000元/30日)/8小時=83.25元】。 ② 7月起至12月扣除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共計上班111日 ,每日上班12小時,故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計4小時(計算 式:12-8=4)。加班前兩小時部分加班費計24580元( 計算式:83.25×2×111×1.33=24580,小數點四捨五 入) ;加班第三小時至第四小時加班費計30679元(計算 式:83.25×2×111×1.66=30679)。 ③綜上,101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部分加班費共計為 55259元(計算式: 24580+30679=55259)。 ⑸102年度1月份至4月份部分
①每月薪資19000元,每日上班八小時,故每小時薪資為79 元【計算式: (19000元/30日)/8小時=7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分別就每月份加班費計算如下。
②參酌原告於1至4月班表,為上4天8小時班,上2天12小時 班,再休假1日,每二週上班12日,總計上班時數為112 小時,逾法定工時28小時(112-84=28),每二週共計加 班費為3,620元【計算式: (79×2×1.33)+(79×26×1. 66)=3620,小數點四捨五入】1至4月共計16週,故加班 費共計為28960元(計算式:3620×16/2=2896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⑹102年度5月份至9月份部分
①每月薪資21000元,故每小時薪資為87.5元【計算式: (21000元/30日)/8小時=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②5月起至9月底扣除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共計上班85日 ,每日上班12小時,故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計4小時(計算 式:12-8=4)。加班前兩小時部分加班費計19784元(計 算式:87.5×2×85×1.33=19,784,小數點四捨五入) ;加班第三小時至第四小時加班費計24693元(計算式 :87.5×2×85×1.66=24,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③綜上,102年5月至9月部分加班費共計為44477元(計算 式: 19784+24693=44477)。 ⑺104年度1月份至3月份
①每月薪資21000元,故每小時薪資為87.5元【計算式: (21000元/30日)/8小時=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②1月至3月扣除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共計40日,每日上 班12小時,故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計4小時(計算式:12-
8=4)。加班前兩小時部分加班費計9310元(計算式: 87.5×2×40×1.33=9310,小數點四捨五入);加班 第三小時至第四小時加班費計11620元(計算式:87.5× 2×40×1.66=11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104年1月至3月部分加班費共計為20930元(計算 式:9310+11620=20,930)。 ⑻綜上所述,原告所應獲得之加班費共計:149626元(計算 式:55259+28960+44477+20930=149626)。(三)特別休假未休部分:9338元
⑴按勞基法第38條第l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從而,原告自101 年7月起至102年9月已繼續工作滿一年,應有7日之特休假 未休。
⑵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查原告自97年3月18日起受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並有核薪單可稽,信為可取。則原告於98年3月18日 至100年3月17日間,每年應各有7日特別休假,於100年3 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間,每年應各有10日特別休假,於 102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17日間應有14日特別休假,於 103年3月18日至104年3月17日間亦應有特別休假14日。又 兩造約定原告月休4日,原告須按排定之班表輪班,並如 前述,且保全業雖經指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行業,但勞 基法第84條之1並未規定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得經 勞雇雙方約定排除,則被告以約定原告僅得月休4日及排 定密集班表之方式,使原告無從於98年3月18日起至103年 3月17日間排定特別休假,應認被告就原告此段期間特別 休假未休一事有可歸責事由,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
⑶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判決: 「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工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可見勞工申請之特別休假,雇 工應照給工資,勞工若未申請特別休假,仍照常工作,雇 主即應加倍發給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 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雇主自應給付工作日之工 資及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 三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勞工祇要於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日
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由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均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 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⑷原告任職期間之班表,或僅有兩人輪班,或班表密集,致 使原告於前離職時,尚有7日之特休假未休,爰計算特休 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加倍計算之加班費如下:以原告任 職於被告時之平均薪資20,000元計算,每日日薪為667元 (20000/3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日特休未 休,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3 38元(計算式:667×7×2=9338)。(四)休假日加倍工資給付部分: 34001元 ⑴按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以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 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 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 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 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 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 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 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 、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準此,勞工於前揭休假日、例假日工作,雇主 應加倍給付工資。
⑵101年7月至12月
101年9月3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 日等五日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訂之應休假日。惟被 告未給予休假,故以該時期原告之日薪667元(計算式:20 000/3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應給付66
70元(計算式:667×5×2=6670)。另前揭日期原告亦加 班4小時,加班費為2,489元【計算式:(83.25×2×5× 1.33)+(83.25×2×5×1.66)=2489】。故加總被告 共計應給付9159元。
⑶102年1月至4月
102年1月1日、1月2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 12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3日、4月4日共計10日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訂之應休假日。惟被告未給予休假 ,故以該時期原告之日薪633元(計算式:19000/30=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共計:12660元(計算式:633 ×10×2=12660),又前開日期加班4小時部分共計6日( 2月9日至2月12日、2月28日、4月4日)加班費為2839元【 計算式:79.125×2×6×1.33)+(79.125×2×6×1.66 )=2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加總被告共計應給 付15499元。
⑷102年5月至9月
102年5月1日、6月12日共計2日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所訂之應休假日。惟被告未給予休假,故以該時期原告之 日薪700元(計算式:21,000/3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被告應給付2800元(計算式:700×2×2=2800) 。另前揭日期原告亦加班4小時,加班費為1047元【計算 式:(87.5×2×2×1.33)+(87.5×2×2×1.66)=10 47】。故加總被告共計應給付3847元。
⑸104年1月至3月
2月18日、2月19日、2月28日共計3日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3條所訂之應休假日。惟被告未給予休假,故以該時期原 告之日薪667元(計算式:20000/3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被告應給付4002元(計算式:667×3×2=400 2)。另前揭日期原告亦加班4小時,加班費為1494元【計 算式:(83.25×2×3×1.33)+(83.25×2×3×1.66) =1494】。故加總被告共計應給付5496元(計算式: 4002 +1494=5496)。
⑹綜上,被告應給付休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計;34001元 (計算式:9159+15499+3847+5496=34001)。(五)被告指派原告於休假日加班部分:6510元 102年3月25日加班8小時計1264元(計算式:79×2×8= 1264)、102年5月24日加班12小時計1923元【計算式:( 87.5×2×8)+(87.5×1.33×2)+(87.5×1.66×2) =192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102年7月5日加班8小時140 0元【計算式:87.5×2×8=1400】、102年8月4日加班12
小時元計1923元【計算式:(87.5×2×8)+(87. 5 ×1 .33×2)+(87.5×1.66×2)=1923元,小數點四捨五 入】共計加班費為:6510元(計算式:1264+1923+1400+1 923 =6510)。
(六)資遣費部分:1833元
⑴按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 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 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 動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
⑵原告於104年間奉被告之命,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之「馥邑京華」社區擔任保全。詎料,被告擅欲將原告 調離現職,且告知原告不配合調職即將使原告離職。惟新 職缺之地點不外距離現職較遠(花蓮市區至美崙)、值班 場所提供之設備不如現職、亦或薪資低於現職。參酌前揭 內政部函釋之判斷標準,被告顯有濫用調動之權利,致使 原告離職。是以,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請求勞動契約終止之資遣費,爰計算如下 。
⑶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萬元,原告之年資自104年1月14日起 至104年3月19日止,共2月6日,是上訴人之資遣費基數為 0.00000000個基數【1/2×〔(2+6/30)÷12〕=0.0000 0000】得請求資遣費1833元(20000元×0.00000000=18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自薪資中扣發購買制服費用部分:2610元 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一、雇主如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所得 之薪資中直接扣繳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已明 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二、該保證金如非自勞工工資中預扣,而係由勞工另行繳 納,尚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禁止之行為,惟該項保證 勞工服務忠誠或服務年限之做法,對勞工甚為不利,顯有 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可資參據,另 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 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
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 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⑵準此,原告於101年7月任職時,被告即於當月扣除制服、 肩章等費用,又於同年11月扣發冬季制服費,另外於104 年1月原告回任時,又扣發夾克費用。制服費用:夾克2件 共計860元、長袖襯衫1件約450元、短袖襯衫2件約800元 、褲子1件約400元、帽子1頂約100元,共計2610元。是以 ,揆諸前揭勞動部函釋,被告應給付扣發制服費之薪資, 即2610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18元(計算式:149626+ 9338+34001+6510+1833+2610=203918),爰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391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一)原告先後於原告公司兩次任職情形如下: ⑴原告甲○○於101年7月13日到職,102年1月1日調職花蓮 農校、102年5月1日調職花蓮教師會館、102年9月4日離職 。
⑵原告復於104年1月14日到職,並於104年3月20自請離職, 合先敘明。
(二)被告給付之薪資悉依勞基法84-1條: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函,就按月計酬適用勞基法84條之1工作者基本工 資計算疑義,以行政院核定基本薪資為基準,先算出每小 時78.25元,雇主與適用勞基法84條之1者,約定並經核備 之正常工時如超過法定正常工時,超過部份應按時數比例 增加。依原告在職期間派駐案場,說明如下:
⑴ 101年7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馥邑京華社區):行政 院核定勞工月基本薪資為18780元,每月工時200小時,4 休2。
①先算每小時薪資:18780元(基本工資)÷30÷8=78.2 5元。
②再算每月增加之工時:200-182.66(四年平均每月工 時)=17.34小時。
③每月工時200小時基本薪資為:18780元+78.25×17.34 =18780元+1357元=20137元。 ④原告約定月薪20000元,每月差額為137元,原告101年7
月13日到職,故101年7月之差額,依比例計算,137元 (每月應補薪資)÷30(法定每月日數)×19(在職天 數)=88元;另外101年8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5個 月,137元(每月應補薪資)×5(月數)=685元,本 階段薪資差額為685+88=773元。
⑵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花蓮農校):行政院核 定勞工月基本薪資為18780元,每月工時260小時,6休1 。
①先算每小時薪資:18780元(基本工資)÷30÷8=78.2 5元。
②再算每月增加之工時:260-182.66(四年平均每月工 時)=77.34小時。
③每月工時260小時基本薪資為:18780元+78.25×77.34 =18780元+6052元=24832元。 ④原告約定月薪19000元,每月差額為24832-19000元=5 832,原告102年1月1日調職花蓮農校,故102年1至-3月 之差額為5832×3=17496元,本階段薪資差額為17496 元。
⑶ 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花蓮農校):行政院核 定勞工月基本薪資調整為19047元,每月工時260小時,6 休1。
①先算每小時工資:19047元(基本工資)÷30÷8=79.362 5元。
②再算每月增加之工時:260-182.66(四年平均每月工 時)=77.34小時。
③每月工時260小時基本薪資為:19047元+79.3625 ×77. 34=19047元+6138元=25185元。 ④原告約定薪資19000元,本階段薪資差額為25185-1900 0=6185元,本階段薪資差額為6185元。 ⑷ 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9月4日(原告102 年5月1日調職 花蓮教師會館):行政院核定勞工月基本薪資為19047元 ,每月工時200小時,4休2。
①先算每小時工資:19047元(基本工資)÷30÷8=79.362 5元。
②再算每月增加之工時:200-182.66(四年平均每月工 時)=17.34小時。
③每月工時200小時基本薪資為:19047元+79.3625 ×17. 34=19047元+1376元=20423元。 ④原告約定薪資21000元,本階段薪資無差額,符合勞基 法基本薪資。
⑸ 104年1月14日起至104年3月20日(原告104年1月14日到 職馥邑京華社區):行政院核定勞工月基本薪資調整為 19273元,每月工時200小時,4休2。 ①先算每小時工資:19273元(基本工資)÷30÷8=80.3元 。
②再算每月增加之工時:200-182.66(四年平均每月工 時)=17.34小時。
③每月工時200小時基本薪資為:19273元+80.3×17.34= 19273元+1392元=20665元。
④被告與原告約定薪資20000元,每月差額為665元。原告 於104年1月14日到職,故104年1月之差額為665元(每 月應補薪資)÷30(法定每月日數)×18(在職天數) =399元;104年2月665元,另104/03/20離職,當月差 額為665元(每月應補薪資)÷30(法定每月日數)×2 0(在職天數)=433元,本階段薪資差額為665+399+ 433=1497元。
被告公司已補發原告在職期間薪資為:773+17496+6185 +1497=25951。
(三)原告屬84條之1公告者,工作若未超時10小時即無延長工 時及加班等問題:
⑴原告於101年7月13日、104年1月14日進入被告公司後,職 稱為保全員,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遂由勞雇雙方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0條之2規定簽訂契約,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 排定在輪值表內,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分別於101年8月 17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7日新北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覆同意備查在案,因此原告不受 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 限制,且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保全契約書」時,101 年7月13日約定『工作時間』每日輪值12小時、104年1月 14日約定『工作時間』每日輪值10小時,被告亦表示認可 ,並親自簽名以為憑證。
⑵原告一再強調工作8小時,超過部份為加班,應發給1.33 及1.67之加班費,顯然誤解,以為保全為一般工作者,事 實上保全為特許行業,均是24小時輪班值勤,休假日亦為 輪流排定,如未逾工作時間10小時,公司是不用發給加班 費。故原告依約定值班及排訂日期休假應無平日及假日加 班問題,所要求加班費用實不合理。
⑶根據該員簽到記錄(102年7月月至102年9月及104年1月至 104年3月)顯示,皆為早班7-19亦或是晚班19-7,月休10
日或4日,在職期間上下班簽到時間正常,並無延長工時 之情事,而其兩次到職均親閱後簽署之服務同意書第六條 「本人同意於每日出勤時間中,日班以中午、下午;晚班 以凌晨、早上各二個時段為用餐、休息時間,其用餐、休 息時間(共2小時)…」,因此該員每天工作10小時,中 間休息2小時;又因契約書均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陳 報新北市政府核備,亦有核備函可證,故此部份並無任何 加班費用產生。
⑷有關原告民事起訴狀對休假日加班部分:
原告認為渠102年3月25日加班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264元 、5月24日加班1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923元、7月5日加班8 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400元、8月4日加班12小時應給付加班 費1923元,合計6510元。惟依原告親閱後簽署「保全人員 契約書」第八條『應徵時所議定之薪資、工作場所及工作 時數均為依現況議定,若基於需要乙方同意隨調動之工作 場所,就前述薪資及工作時數做上下幅度的調整,但甲方 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本約第四條規定。』,因之,原告 如於甲案場工作,如至乙案場加班,則薪資依議案場月薪 計算加班費,被告就原告主張有關加班費部分,說明如下 ①102年3月25日加班8小時:
原告於花蓮高農103年3月基本薪資24832元已如前述, 原告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渠於花蓮高農加班, 如依原告所述加班8小時薪資24832÷30÷12×8=552元 ,然被告核給加班費1020元併同原告102年3月份薪資發 放。
②102年5月24日加班12小時:
原告於花蓮教師會館任職,月薪為21000元,原告約定 每日工時為12小時,加班薪資21000÷30=700元,然被 告核給加班費1000元併同原告當月份薪資發放。 ③102年7月5日加班8小時:
原告是時於花蓮教師會館任保全員至花蓮高農加班,花 蓮高農102年7月月薪為25185元,原告約定每日工時為 12小時,加班8小時薪資25185÷30÷12×8=560元,然 被告核給加班費680元併同原告當月份薪資發放。 ④102年8月4日加班12小時:
原告是時於花蓮教師會館任保全員至花蓮高農加班,花 蓮高農102年8月月薪為25185元,原告約定每日工時為 12小時,加班12小時薪資25185÷30=840元,然被告核 給加班費974元併同於原告當月份薪資發放。(三)國定例假日、特休假:
⑴依原告兩次到職均親閱後簽署之保全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 款「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做為休假,經由彈性約定,得 於二週內安排二日休息,作為例假,每月休假至少4日, 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勞基法中應放之國定 假日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中。」張員月休10日,年休 120日,依勞基法規定原告第二年國定例假日72日+國定 假日19日+特休假7日=98日,本公司核定原告國定例假 日、國定假日、特休假均優於勞基法。
⑵原告又主張其第一年任職期間(101年7月13日至102年9月 4日)國定例假日未休足,應補薪資。經查,原告101年7 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任職馥邑京華社區期間,每月休 假10日,計休假56日;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任職 花蓮農校期間,每月休假4日,計休假16日;102年5月1日 至102年7月12日任職花蓮教師會館期間,每月休假10日, 計休假24日,以上合計休假96日,如以兩造依勞基法約定 「每7日中應有1日休息做為休假…每月休假至少4日」, 則每年約定休假日52日+國定假日19日=71日,被告公司 並未短給原告休假日,若以國定例假日72日+國定假日19 日=91日列計,此期間被告公司給假96日,亦未短給原告 休假日。
⑶又契約書第九條「服務滿一年以上有特休假,假期依「員 工工作規則」所訂,惟乙方同意甲方於年初依排班狀況一 次或逐月排出,排訂於輪值表中,並同意由主管因臨時狀 況調整及補休之,如年內未休完之特休假,若屬個人原因 未休,一律不補償,如屬案場因素未休,其未休假工資, 甲乙雙方合意併同年終時一次發給」,公司定有特休假規 定,原告亦是知情,但未於在職期間(102年9月4日前) 提出,第二次應徵到職(104年1月14日)時亦未對公司提 出異議,卻於離職後提出要求,令人不解。
⑷退萬步言之,依勞委會79年8月17日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 三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 事實認定問題。故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 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 ,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特休假之 發動權在勞工,且非被告公司因素令原告停止特休,又原 告未提出申請,因此不可歸責被告公司。
(四)原告係自請離職,無資遣費問題:
訴外人馥邑京華社區保全員因無故曠職,被告遂與原告甲
○○協議代班至找到適任人選為止,原告亦同意,104年3 月20日當被告找到適任人選後,為感謝原告協助,遂提供 訴外人「民意丙社區」(花蓮市○○○街00號)保全員職 缺,然被告咸認太遠,即自請離職。原告係自請離職,無 資遣費問題,茲析述如下:
⑴調動原告依法有據:
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22 號函解釋 「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約 ,…,如確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調動五原則辦理」。 ⑵依據原告104年1月13日親簽之「服務同意書」第三條:『 本人同意基於業務需要,得依公司規章與工作原則之規定 ,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本人職務、工作場所…本人不得 藉故推諉』。
⑶本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三條第廿二款亦有規定:「因工 作上之需要調動職務或臨時派遣工作,不得無故拒絕」。 該規則奉台北縣政府北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 案。
(五)調動原告確實符合「調動五原則」:
⑴原告與被告已有協議係臨時代班,代班結束後,亦提供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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