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635號
PCEV,104,板簡,635,20160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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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椿婉
被   告 朱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裘懋嗣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被告朱美雲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朱美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美雲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朱美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萬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 1 月5 日具狀追加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北城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萬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北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嶸輝,嗣變更為裘懋嗣 ,並據其於105 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北城玫瑰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朱美雲則為同址11樓房屋(下稱 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北城管委會為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系爭房屋自101 年9 月起因訟爭房屋陽台排水管及大 樓冷氣機排水管阻塞、管線接頭破裂或縫隙,造成系爭房屋 陽台(下稱系爭陽台)漏水產生壁癌,需支出16萬1,700 元 修復費用,另臥室(下稱系爭臥室)亦因漏水汙損需支出3, 000 元修復費用,又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於103 年9 月間委 託訴外人即三福工程行施作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支出2 萬9,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美雲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公共管線破裂,與伊 無關;另磁磚打除及重貼部分之費用並無必要;外牆防漏工 程亦無必要,且被告北城管委會曾於100 年8 月間給付相關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城管委會則以:管委會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另磁 磚打除及重貼部分之費用並無必要;外牆防漏工程亦無必要 ,且被告北城管委會曾於100 年8 月間給付相關費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⒈就現有鑑定資料推估 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如下:⑴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 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 ,而由11樓冷氣水管口溢出(此現象經被告觀察確認)。⑵ 大樓冷氣排水幹管阻塞,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 存水,推判此區段管線接頭接頭可能有破裂或隙縫以致管內 存水滲出,造成10樓陽台及臥室漏水。⒉就現有鑑定資料推 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l1樓(含 )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且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 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隙縫現象,管內存 水滲出致使系爭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癌,非裝設室內 熱水器所致。⒊依據管線連結介面界定:系爭11樓房屋之冷 氣排水管及洗衣機排水孔(管)於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 接頭以後屬公共管線,管線接頭以前為該住戶專用。⒋室外 陽台因接觸雨水或清洗需要防水性能,常見建築防水施工作



法為混土樓板先塗防水膠泥再進行磁磚貼附。⒌系爭公共排 水管線埋設於混凝土柱內,破壞性開挖檢修將有破壞結構安 全疑慮;建議漏水修復方式為11樓以上各樓層一律改用明管 冷氣排水銜接地板排水孔,匯入公共廢水管排出。評估修復 範圍涉及第三方(即11樓及以上各樓層),建議責由大樓管 理委員會執行。⒍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致牆面及平頂油漆 剝落、壁癌情形,建議清除粉刷面層,塗刷防水材料後,再 以油漆粉刷,估算修復費用為4 萬8,300 元,修復費用估算 表詳附件九。⒎10樓臥室地面磁磚溝縫汙漬,建議清除磁磚 現有填縫料重新施作,估算修復費用為3,000 元,修復費用 估算表詳附件九等節,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2月7 日新北土技字第167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 爭陽台修復費用4 萬8,300 元及系爭臥室修復費用3,000 元 等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陽台支出磁磚打除、 清運及重貼費用10萬9,8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三福工程行 負責人張永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磁磚白華狀況,範圍只有 局部,但如果只換局部,磁磚顏色會不同,所以當初才會估 價全部磁磚。白華部分是沒有辦法單獨處理,比較不好看, 有可能會脫落,但是要很長的時間漏水才會有脫落的情形等 語,可見磁磚打除、清運及重貼並非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施作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支出 2 萬9,4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張永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附件一即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是否施作?)有施作。 施作外牆,當初兩個地方都有施作。因為水是從上往下漏下 來,所以11樓施作比較多。至於2 萬8,000 元就是施作到好 ,沒有辦法區分樓上或樓下的費用。(問:11樓部分有無修 理花台?)我印象中是從花台施作下來。(問:你如何確定 11樓部分有漏水到10樓部分?)我當場有看到壁癌狀況,判 斷水是從上面漏下。(問:請提示原證九之二,是否你所施 作的外牆?)從照片看不出來是誰施作的。我有印象從11樓 花台施作做到10樓的一半,但照片是否我施作的那面,我無 法確認。我從白鐵板以下有做。當時施作是用吊車的方式上 去,費用大概1 萬2,000 元,我施作的工程是外牆防水的液 體透明的材料及矽立康。我施作只能夠擋外面的雨水,如果 是從更高的地方滲透下來的是沒有辦法擋。但是滲透需要兩 三個月持續下雨才會滲透進去。這次施作是局部施作,不是 做整面牆壁。(問:梅雨季節或颱風季節的話,你的施作可 以擋住防水嗎?)我們只處理局部範圍而已等語,堪認此部 分修繕確屬必要無訛,至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無必要,且曾 於100 年8 月間由被告北城管委會支付等節,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即難憑採。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1 年9 月起 發生漏水,且可歸責於被告朱美雲等節,業據提出被告朱美 雲於103 年7 月21日出具之函文、抓漏達人施工報告書、專 業漏水檢測單為證,而上開漏水原因幾經被告朱美雲僱工修 復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前,已堪認被告朱美雲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另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 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 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 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 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 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 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



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 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 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 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 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 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 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 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 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 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 請求,即難謂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 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北城管委會抗辯其無侵權能力乙 節,並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1,300 元 (系爭陽台修復費用4 萬8,300 元、系爭臥室修復費用3,00 0 元)部分,洵屬有據。
六、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出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2 萬9, 400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工程施作標的既在訟爭房 屋之外牆,原告自僅得向被告朱美雲請求償還該費用。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 萬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美 雲部分為104 年3 月12日,被告北城管委會部分為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朱美雲應給付原告2 萬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朱美雲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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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