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047號
PCEV,104,板簡,204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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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徐維成
被   告 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保龍於民國103 年7 月 8 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 萬2,32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404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且林保 龍購買中古車之車價僅3 萬多元,系爭本票金額竟高達5 萬 2,320 元,被告顯係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林保龍共同簽發,原告係林保 龍購買中古車之連帶保證人,票面金額即為分期價款含利息 之總金額,且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現 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㈠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徐維成」之簽名,與原告當庭 書寫、原告於本院之指紋卡、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各項業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 說明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同意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等件上「徐維成」之簽名,筆跡筆劃 特徵均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徐維成」之簽名 係他人偽造乙節,顯屬無據。
四、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為其直接後手,且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即為分期總價款乙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是 以,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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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