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鄭文傑
被 告 邱瑞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 契約第15條規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除應自每筆消費之繳款截止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依約定方式【其中 約定有欠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1元(含)至50000元 (含)之間者,每月計收逾期違約金600元,最高以連續三 期為限】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 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33624元及其中30792元 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 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已經清 償了12萬元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歷史帳 單查詢明細2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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