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楊培侃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趙詠楷
許瑋哲
趙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向被告公司購買Touran Skyline(103年出廠、104年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1,228,000元,當天由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李長樺先 生負責接待。嗣後原告因李先生未妥善處理交車問題,要 求被告公司處理,然因李先生於事後轉任職福斯北投廠, 被告公司隨即推託不願處理與原告購買該車有關後續維修 與保固問題,要求原告逕與李先生接洽。然依雙方買賣合 約書記載,賣方係被告公司,李先生時為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業務人員),並非買賣合約之主體,被告公司豈可因 業務人員離職而卸責,特提出此訴訟。
(二)原告請求事項、金額及理由如下:
1、產品保固:
系爭車輛右前門內側塑膠飾板有瑕疵,查被告公司所附新 車品質保固規範,保固期間自新車領牌日起二年,就新車 或原廠零、配件均提供品質保固。經查更換該門德國原廠 內側飾板價格為26,452元(零件),唯不含工資。如含工 資,原告就此瑕疵請求3萬元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2、保養費用:
購車時李先生答應新車第一次15000公里保養,將免費給 予維修保養。經原告請求履行,然被告公司以李先生已離 職為由拒絕。因已屆維修公里數,經原告至福斯內湖廠進 行維修保養,費用6,517元,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前 開金額。
3、遲延交車之損害賠償:
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於103年11月21日交車,唯被告公司 遲至103年11月27日才實際交車,造成原告因遲延6日所致 無法使用新車之損失(原告訂購車輛時已言明交車日期, 並載明於合約,屬契約必要之點,實因原告家庭出遊所需 ),請求9,000元,應屬合理。
4、非約定之雜項費用:
依合約買賣條款第一條規定,本合約所載價金,除另有約 定外,包括進口關稅…及其他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但不 包括申請牌照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牌照稅 、燃料稅等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今李先生於交車時要 求給付9,300元之相關費用(另有保險費34,407),唯查 費用明細,除牌照稅、燃料費及規費有收據外,被告公司 李先生向原告額外收取「代開車檢驗費」(1,800元)、 「手續費」(1,800元)、「動保設定費」(3,500元), 除未交付收據外,更未於購買時告知係屬買方應負擔之費 用。且「小型汽車(拖車)檢(覆)驗費」(450元), 已列入交通部公路總局規費收入項目之一(第三項),何 以被告公司另外重複收取檢驗費1,800元,實不合理。緣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三項費用共計7,100元。(三)以上共計52,617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產品保固:
⑴就被告答辯此瑕疵未於交車時提出乙節,買受人依法固有 從速檢查產品有無瑕疵之義務,然本案原告之所以未於交 車時檢查乃聽從原告受雇人指示與要求所致,並非可歸責 於買受人之原因。按原告向被告購車時,依約定贈送「隔 熱紙」,並由被告負責安裝,交車時被告受雇人要求原告 於短期內不要開關車窗避免剛貼好的隔熱紙未能完全黏貼 在車窗玻璃上,並告以有厚紙板夾在車窗內側吸水。因此 ,當下且於交車後第一個月回廠檢查前均依其指示不開閉 車窗,而於交車後一個月的回廠檢修,由被告確認安全無 虞後,才敢開閉車窗。此際,才發現前門內側飾板之瑕疵 。經告知被告此瑕疵,則以原業務代表李先生業已離職為 由搪塞。
⑵再者,原告乃以正常使用之方式打開電動窗,便發現此等 瑕疵,此瑕疵之造成合理懷疑乃被告於負責安裝隔熱紙所
造成(據悉乃被告受雇人李先生複委託其他安裝隔熱紙廠 商施工),或是交車前即已存在之瑕疵。理當屬於新車保 固之範圍,何以需要原告付費,殊難理解。即令由被告受 雇人複委託其他廠商施作,被告亦應負起出賣人之責任, 擔保所出售之產品品質。
⑶按被告受雇人李先生離職後,後續對原告之維修保養服務 欠缺替代業務人員之服務,因此,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 便未有下文。再因原告平日教學工作繁忙,心想利用行車 里程達保養要求時,於定期保養時再回廠進行處理維修此 車門之瑕疵。不料,於後續定期保養時,被告仍舊對原告 之請求不予積極回應,推稱原業務代表李先生仍在福斯北 投廠,要原告直接去找他談。被告公司之經理既已知道李 先生因購車過程服務態度不佳與原告曾有過節,竟將問題 推給已經離職的李先生。此等公司的服務態度真令人詫異 。
⑷更有甚者,原告曾於去(104)年9月24日再針對此瑕疵, 事先預約並撥空將車開至被告保養廠,由接待人員許嘉倫 先生負責服務接待,原告告以系爭瑕疵,並供其檢視是否 可以維修或更新,被告服務人員許先生竟讓原告枯等近3 小時,再告以需要等候被告公司廠長外出回廠檢視後才能 回復,最後答案竟是無法處理,一樣要原告去找李先生。 可知,被告應已確知系爭車輛瑕疵之事實,只以維修或更 新費用過鉅,不欲進行維修或處理。至此,原告並非藉滋 生端,對於此等企業對待客戶的方式,實在有必要給予某 程度的警惕。爰提出此訴訟上之請求。
⑸本案於調解時,調解人建議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補正產品瑕 疵,將車送交被告維修。然而,歷經前開不悅的售後服務 經驗,原告實在對被告已喪失信賴。寧可請求金錢賠償之 方式,再由福斯其他公司或保養廠進行維修。而請求之金 額乃原告詢問福斯公司內湖廠謝姓業務代表(之前曾至該 廠賞車,由其接待),經其告知之材料與工資價格如訴狀 所示,並非原告漫天要價。
⑹被告公司受雇人李先生於交車時再三叮囑原告不可將電動 窗戶打開,以免安裝好的隔熱紙受損,當時,原告本想測 試看看電動窗是否能正常運作(因李先生告知本車遙控有 一項特殊功能,亦即,持續按鑰匙之開啟鍵可遠端遙控將 所有車窗事先開啟,事先散熱),無奈李先生手持鑰匙, 不讓原告當場測試。另原告對被告公司的不信任感,乃與 日俱增之情況,雙方因交車日期以及給付尾款的方式便已 經有所齟齬,但考量日後售後服務,原告隱忍未發。何況
,如未依照被告公司受雇人指示使用,屆時30日售後檢查 時,又有狀況豈不又要歸責消費者?
⑺原告雖於104年9月24日才回廠檢查,但業已告知被告公司 此瑕疵,只因為原受雇人李先生離職,被告公司新委任的 業代則告以應自行找李先生解決。原告考量被告公司既無 誠意解決,且此瑕疵既屬保固範圍,心想於屆定期保養時 程時再行處理修繕即可。沒想到被告公司也是推諉,遂另 行至福斯公司內湖廠(原廠)進行保養。
⑻本案雙方爭點顯然在於對系爭瑕疵是否屬於「福斯新車品 質保固規範」之範圍,依照福斯公司所訂之新車品質保固 規範,有關「新車品質保固」:1.保固期間:自新車領牌 起,二年(無里程限制)內均享有原廠提供之保固。2.保 固範圍:於保證期間內,如因原廠製造、組裝貨零件品質 發生瑕疵時,本公司就瑕疵部分,提供免費維修服務;倘 無法修護時,則就瑕疵部分予以免費更換之。姑且不論系 爭瑕疵之造成是否因安裝隔熱紙所造成,依據前開條文, 被告公司本應負有系爭車輛品質保固之義務。被告公司所 提PDI(原告未取得附件一內容,無從評斷),應屬交車 前被告公司內部的流程,原告本無從知悉。即便是否複委 託其他業者安裝隔熱紙,原告亦無從知悉。原告係事後從 其他服務人員處獲悉此等可能。但無論如何,此不影響系 爭瑕疵屬於被告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⑼除保固範圍外,本案另一爭點在於原告質疑系爭瑕疵因非 其所造成(暗示係由原告所造成)不應由其負責,但基於 下列理由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之主張無理由:第一,系爭瑕 疵並非福斯公司所訂排除保固規範適用的列舉項目。最有 可能的除外項目乃「因不當使用、過度使用或自行加裝零 配件而導致故障損壞者」,原告並未自行加裝零配件,且 以正常使用方式使用電動窗,即使發現時間較晚(但仍在 二年保固期間內),並非前開排除保固範圍所列舉的事由 。第二,如果是因安裝隔熱紙所造成,此等安裝作業亦屬 在被告公司占有該車的狀態下所實施(交車前),並非由 原告自行安裝。最後,原告係以啟動電動窗按鈕的方式使 用該窗,亦屬於正常使用的方式,並非以其他不當使用的 方式使用。
2、保養費用:
⑴原告與被告公司受雇人李先生於洽談購車過程中,原告曾 合理提出後續保養成本的問題,李先生再三強調不會太貴 ,約莫4,000原至5,000元,並口頭承諾可以實際回廠保養 時贈送第一次保養費用即可證實其所言不假。此等口頭承
諾仍應屬契約之一部分,因購車契約並未言明以書面為要 式,當時同行賞車之原告家人亦聽聞至詳。依照民法規定 ,契約當事人雙方只要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就成立。 契約不一定要「書面」,雙方「口頭」上意思表示一致, 就可以成立或變更契約,雙方都必須受契約拘束。因此, 原告雖疏於要求李先生載明在契約內,較難證明,然仍不 損於該約定之法律上效力。
⑵被告詢問李先生表示無贈與客戶保養乙事,李先生之回復 當無意外。但原告實在無法諒解,被告過去一直以李先生 已離職無法聯絡為由,要求原告直接與李先生聯絡,而不 負起出賣人應有售後服務的責任。如今得知,被告公司仍 然可以與離職的業務代表李先生聯絡並詢問此事,何以當 初無法協助原告處理後續,僅是推託要求原告去跟李先生 聯絡。此事更加顯示被告公司企圖以敷衍原告的方式處理 ,看看原告是否會知難而退?此種企業經營的心態,豈可 令人再度信賴?
⑶原告確實於第一次15000公里保養前,詢問被告公司指派 之業代,如被告公司承受已離職李先生之承諾,則原告會 至被告公司進行第一次保養。不料,被告拒絕承受,並要 原告直接去找李先生。既然如此,原告即無必要到被告公 司進行車輛保養。事後,原告至福斯公司內湖廠找謝先生 處理車輛保養事宜,因此,並非如被告所陳「恣意到任何 一家進行保養」,仍係回原廠保養。經該次保養後得知維 修費用並非如李先生告知之金額,記取教訓之餘,認為有 必要對此等銷售話術之惡習予以適當導正,故為此請求。 3、遲延交車:
⑴姑不論進口車輛交車實務,被告既答辯契約未載明送保養 而拒絕承認此義務,何以契約中明訂交車日期卻又辯稱該 記載「僅供參考」?殊難費解。
⑵如果真如被告所陳,被告大可不必記載在合約中,況且, 購車合約乃契約之本約,並非預約。今被告公司既已明確 載明交車日期於購車合約中,僅以「預定」兩字脫免交車 日期之要求,礙難認同。
⑶究其實,此日期之載明乃原告要求被告所致,因當初原告 有意以購得之新車得承載較多乘客安排家庭旅遊,故非常 嚴肅且正式的詢問李先生是否可以在11/21當週末之前交 車,經李先生確認廠內確有約定顏色之庫存新車後,承諾 原告可於該日之前交車。因此,此交車日期乃雙方當事人 經正式洽商後的條件,屬於契約必要之點。豈可以「預定 」兩字之解釋予以蒙混?
⑷原告事後付清車款並非認同變更交車日期。當初,經李先 生告知無法於11/21日交車時,原告極度不悅,但也莫可 奈何,只好另行安排家庭旅遊之交通方式。事後因李先生 服務態度不佳,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反應遲延交車之事,且 提出遲延交車之賠償請求,被告公司均不予聞問。連此等 白紙黑字的承諾,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解釋與說明之 餘,現進而欲以進口車交車實務作法為由脫免雙方約定之 義務,實非公理之所在。
⑸被告似主張「預定」二字並非課予被告公司有關交車日期 之義務。原告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不足採:第一,依照買賣 條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因可規則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 致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者,訂有以交車日期為認定基準之 催告與解除契約或返還價金等規定,可知,合約中所載之 交車日期乃雙方約定之給付與受領義務之依據。 ⑹再者,依據第17條規定:「因可規則于麥方之事由於交車 日期為交付車輛,經買方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賣方 仍未履行者,買方得解除契約,並求返還已支付支價金, 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 答辯狀宣稱「若交期無法接受,可無息退訂」,顯非事實 。
⑺第三,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依據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雙方買賣條款雖訂有催告解除契約 的規定,但不影響被告公司給付遲延之責任。
⑻被告何以認為原告「認同」交易日交車?雙方所合意之交 車日期乃103年11月21日,而實際交車日為103年11月27日 ,已遲延給付6日。原告之所以未依約催告,乃考量無欲 解除契約,但不表示有意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
4、雜項費用:
⑴依購車合約第一條規定,「本合約價金…但不包括申請牌 照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牌照稅、燃料稅等 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原告並未爭執本條但書規定應由 買方負擔之稅費,按該條所提稅費均有政府監理單位所開 立之收據為憑,本即應由買方(原告)負擔。原告確實知 曉買受人應負擔額外稅費,但對於該條應負擔之項目與被 告有之見解有異。
⑵至於「代開車檢驗費」、「手續費」等名目,並非合約所 載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理由如下:首先,該條但書所得
除外之項目既稱為「稅費」,且依據列舉之費用名目可知 ,此乃政府監理機關要求課徵之稅捐(如燃料稅、牌照稅 ),或提供行政服務所應收取之規費(如檢驗費),並非 給付被告或其受雇人之費用。其次,即使屬於該條所稱稅 費,被告公司亦未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給原告收執,疑似 有逃漏營業收入或費用收入之嫌。最後,觀乎所被告收取 費用之名目(如手續費、檢驗費等)多有重複之情形,如 任令原告或其受雇人於事後巧立名目向買受人收取費用, 應非本條規定之原有意旨。因此,本條但書條文之合理解 釋應認為依政府監理法規要求應由買受人負擔之稅費而言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並載明於合約外,不及於其他事後 經出賣人巧立名目之費用。
⑶至於動保設定費,亦應屬被告應返還之金額項目,理由如 下:首先,依前開條文但書規定,並未將「動保設定費」 列為除外項目,非屬於買受人應負擔之稅費。第二,契約 內「購車方式」欄位,既已由被告受雇人李先生勾選「貸 款」,並註明貸款公司為「福斯財務」,可知,雙方於簽 訂購車合約時即同意以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 人在此前提認知下與買受人簽訂購車合約時,如欲由買受 人負擔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者,理應於契約內載明,今被告 公司受雇人未此之圖,希冀於交車時以一只紙條在不支付 費用便不交車的情境下,企圖便宜行事,蒙混過關,豈是 公司業務應有的簽約作法?
⑷針對被告第四(4)點答辯,原告回復如下:首先,由被 告答辯內容觀之,被告對於該公司受雇人李先生已收取原 告系爭雜項費用之事實,應該沒有爭執。其次,原告並非 如被告所言明瞭所需繳納的費用項目。因為李先生於簽約 時並未告知系爭雜項費用,且購車合約中亦未記載,僅於 交車前以電話告知,並要求原告攜帶現金43,707元(含車 輛保險費34,407、雜項費用9,300)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 交車。於交車日,亦僅給予原告乙只非正式的紙條單據, 說明收取費用之項目,並交付監理單位之相關稅費收據。 經原告詢問何以系爭雜項費用並未有相關收據明細,被告 公司受雇人李先生則支吾其詞,未說分明;言談間暗示應 先給付此等費用才可進行後續交車事宜,原告在此情況下 繳款,豈可認為原告係認同此等費用項目?最後,原告並 非如被告所言「於此時提出令人匪夷所思」,實則於交車 後第一個月的回廠保養時,即已透過福斯公司之內部客訴 管道提出請求,只是被告公司搪塞推諉如故,原告於事後 復經歷諸多被告加諸原告不悅的售後服務經驗後,深覺消
費者權益常在此等大公司的漠視與不良態度對待而受到損 害,實有必要透過正式的體制內管道予以適當導正。 ⑸被告公司一直主張係原告「表示認同」才會繳交此費用給 受雇人。殊不知原告認同者應基於買賣條款第1條規定為 基礎。原告於交車在即,應被告公司受雇人之要求應給付 之款項,仍必須有雙方合約為根據,否則應屬不當得利, 理應返還予原告。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此, 原告不爭執被告受領金額中屬於雙方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 稅費,但對於買賣合約沒有約定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受領此等金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有之利益,依法 應予返還。
5、企業之經營應本於誠信,本案爭執起源於被告公司受雇人 不當之業務行銷行為所衍生的爭執,一般消費者可能不願 意也無能力為了區區小錢興訟,此等消費者之態度與慣行 ,導致企業搪塞推諉,甚而縱容企業為求業績而不擇手段 招攬業務。原告希冀鈞院能本於法理,理解原告所爭執之 道理所在。原告所希求者,在於能透過判決導正企業不當 之銷售行為或售後之服務處置,使企業知所警惕,確保消 費者之應有權益。
6、針對被告第5點答辯,原告業已提出系爭瑕疵之事證明確 ,且已提交被告公司檢視瑕疵,被告公司至今仍以原告「 亦可向受雇人提出求償」企圖推卸責任,殊不知受雇人之 選任、管理與監督乃被告公司之責任,被告公司至今仍認 為只要解除僱傭關係即可脫免企業經營者與商品製造者之 責任,本案原告之訴求亦係本於公平合理的基礎,希冀鈞 院鑒察,以判決導正企業不當之銷售行為或售後之服務處 置,使企業知所警惕,確保消費者之應有權益。二、被告則以:
(一)產品保固: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交車給原告,原告提出 車輛右前門內側塑膠飾板有瑕疵,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1、原告提出車輛有瑕疵之處屬顯而易見,交車時未提出(合 理懷疑無瑕疵),事隔十個月提出並歸究被告,被告無從 接受。
2、原告請求事項非在保固範圍(原告所提之證三「新車品質 保固範圍」),客戶理當付費,要求被告賠償實不合理。 3、原告提出被告受雇人要求短期不可開窗:原告不是第一次 購車且善用各種資訊管道,對於隔熱紙安裝三天至一週即 無虞可開窗之訊息,應屬垂手可得訊息,再者原告對被告 受僱人沒有安全感而願意言聽計從,最終卻將此歸咎:是
因聽從受僱人,被告實無從接受。
4、車輛從「車輛整備中心=PDI」出廠至各經銷商後,仍會再 次檢查車輛,以確保車輛於運輸過程中,無任何受損,若 有受損,經銷商會向PDI提出,以獲得修繕補助。原告提 出疑義,本車輛無,請參閱附件一。原告懷疑受雇人複委 託廠商造成,且原告於2015/9/24才回廠檢查此瑕疵,與 原告陳述不符。
5、人員離職時,被告會通知車主並提供業代服務人員,惟因 原告請求事項非被告造成且不在保固範圍,客戶理當付費 ,卻要求被告全額負責實不合理。
6、原告得知此瑕疵非在保固範圍,需自行付費,故不同意被 告修理,實非原告提出費用過鉅。費用過鉅為原告自行推 斷之定義。
7、被告為原廠授權之經銷商,且原告於購車前到過內湖廠由 謝姓業務代表接待,而最終向被告受僱人購車,表示原告 無法接受謝姓業務代表的服務,推斷原告並非對被告不信 賴,而是刻意選擇。
(二)保養費用:原告提出被告之前業務員提供15,000公里免費 保養,而原告到福斯內湖廠保養。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1、加贈客戶之配備/配件會訂立在買賣合約書,而原告提供 之買賣合約書(含)加贈之配備/配件無記載「15,000公里 免費保養」等字樣。
2、被告詢問前業務員李長樺先生,亦表明買賣過程中無贈予 客戶保養乙事。
3、倘若贈送保養成立,原告是需要到被告公司進行車輛保養 ,而非恣意到任何一家進行保養。
4、訂單內未註明贈送保養,而前業務員李長樺先生,亦表明 買賣過程中無贈予客戶保養乙事,表示「契約雙方並無互 相表示意見一致,此口頭承諾實無法成立」。
5、原告提出項目非在訂單內,而前業務員李長樺先生與其原 告口徑不一致,卻質疑被告不足以信賴,被告實無法接受 。
6、對被告而言,原告自行付費,當然可恣意到任何一家服務 廠進行保養;原告既已進入到太古經銷商保養,亦可向其 反映公司僱用之「業務李先生之銷售話術需適當導正」。(三)延遲交車之損害賠償:原告提出被告延遲6天交車,要求 9,000元賠償。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1、進口車輛的交期實無法於訂車即可明確提供,故買賣合約 書是以「預定交車日」,而銷售顧問會在契約訂定後再通 知客戶確認交車日期。
2、原告接獲前業務員李長樺先生確認交車日,並無解除契約 並於11月25日繳款,表示已認同11月27日為交車日。 3、買賣條款於交車前7日付清車款,客戶於103年11月25日及 27日付款,被告亦無提早請原告付款。
4、被告於客戶認同交易日交車,何來延遲交車之損害賠償? 5、進口車輛的交期實無法於訂車即可明確提供,故買賣合約 書是以「預定交車日」但不會取消此「預定交車日」,是 為保障彼此雙方之權益。
6、因進口車輛非國內生產,故交期實難肯定,而有「預定」 二字也是保障購買者,若交期無法接受,可無息退訂。 7、交車日為原告最重視之事項,可在訂單內註明或刪除「預 定」二字,讓被告於收取訂單配車時可回應原告,再者, 訂單為原廠設定之全國統一版本,非被告自行製作,無原 告所言「蒙混之意圖」。
8、原告於預定交車日期(103/11/21)前之11/15即已得知車輛 需延後交車、且並未提出其他要求或請被告給予任何協助 (提供代步車輛),被告於客戶認同交易日交車,何來延遲 交車之損害賠償。
(四)非約定之雜項費用,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1、依合約買賣條款第一條:申請牌照之手續費由買方支付, 此為客戶提供之證一,表示客戶已詳讀,確實已知曉客戶 需自行負擔之額外車輛相關之費用。
2、代開車檢驗費和手續費均屬銷售顧問和客戶約定支付代辦 之費用,客戶表示認同,才會繳交此費用給予銷售顧問。 3、動保設定費是因車輛辦理分期付款而產生,若為現金購車 無此費用。
4、原告繳款給予銷售顧問,實明瞭所需繳納費用項目,於此 時提出令人匪夷所思。
5、依合約買賣條款第一條:申請牌照之手續費由買方支付, 此為客戶提供之證一,表示客戶已詳讀,確實已知曉客戶 需自行負擔之額外車輛相關之費用。
6、代開車檢驗費和手續費均屬銷售顧問和客戶約定支付代辦 之費用,客戶表示認同,才會繳交此費用給予銷售顧問。 被告為合法經營之企業,原告繳至被告帳戶金額為壹佰壹 拾參萬壹仟柒佰元,請參閱附件二,被告開立發票為壹佰 壹拾參萬捌仟元,請參閱附件三,被告何來逃漏稅?! 7、動保設定費是因福斯財務與原告貸款關係而產生的,費用 並非為每位購車者會產生,理當被告不會介入受僱人、原 告與福斯財務之間。
8、原告反應保險費事宜,被告並非置之不理,立即要求保險
公司處理,非原告提出漠視與不良態度;其他未能處理之 項目,因非為合理之訴求,原告所謂之消費者權益,也應 該是要公平合理之基礎上。
(五)被告需負責之事項從未逃避,但需原告提出事證,亦可向 受僱人提出求償,以讓不肖之業務人員有所警惕,避免事 端再次重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轎車訂購契約書、右前車門內側 飾板瑕疵處照片、Volkswagen新車品質保固規範(節錄)、 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及發票、使用牌照稅、燃料稅 及相關規費收據、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時雜項費用收取明 細單、客訴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車輛 賣予原告,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考)。
1、產品保固: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即具有右前門內側塑膠飾板 之瑕疵,且上開瑕疵係在買賣契約之保固範圍內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右前車門內側飾板瑕 疵照片為證,惟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內側飾 板確實有一長條刮痕之瑕疵,至於系爭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 時即存在,且此瑕疵是否在兩造買賣契約之保固範圍內,則 無法據以證明。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具有 瑕疵,且此瑕疵係在兩造買賣契約之保固範圍內等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2、保養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出售系爭車輛時,有答應原告系爭 車輛於里程數第一次到達15000公里時,將免費給予維修保 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當系爭車輛於里程數第一次到達15000公里 時,被告將免費給予維修保養」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保養費用6,517元,自屬無據。 3、遲延交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車輛,造成其六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9,000元云云,被告固對於兩造預定於103 年11月21日交車,而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始交付系爭車輛 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 定之103年11月21日僅為預定交車日期,並非確定之交車日 期,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遲延交車六日是否可採,已非屬 無疑;又縱被告確實有遲延六日交車之情事,惟原告亦須證 明其確實因被告遲延交車而受有損害,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 以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4、非約定之雜項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向原告額外收取雜項費用共7,100 元,是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等語,惟上開雜項費用係原告 與被告公司業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代辦費用,即便 約定之金額過高,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其雜項費用7,100元,亦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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