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謝麗琪
被 告 郝岱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72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往新莊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 ,亦駛至上開巷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 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左肩左膝挫傷、 右顏面上唇擦挫傷、左胸左膝挫傷、雙側髖骨關節嚴重關節 炎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雙膝磨損或擦傷、左手挫傷、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00元。
(2)交通費9000元。
(3)工作損失34920元:
原告原任職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164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34920元。 (4)精神慰撫金32380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78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於鎮前街遭原告撞傷,送至樹林區仁 愛醫院急救,該院醫生認為無礙要被告回家休息即可,因 被告整個臉有3/4的挫傷,尚未全好而膝蓋痛至樹林區復 興路仁人中醫診所就診,另加傷頸部一直痛到不能睡,經 人介紹至樹林區後站街鈺唐中醫診所就診,經簡醫師告知 最好去大醫院照片子或超音波比較安全,被告不之傷的著 麼嚴重。
(二)原告於103年7月5日來被告家談理賠事宜,被告列了一張 清單帶回算算再談如何賠,7月12日原告其其先生及一位 姓杜之友人一直說被告過失責任三還是七,被告跟女兒聽 不懂原告就離開。
(三)被告申請調解,至樹林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而無法達成共識,經數次協調,原告說要等交通裁決 所鑑定報告下來才談,又說錢太多不談,有請了高敏慧議 員之李助理協調,被告已經很煩了,被告請李助理告知原 告只賠房租10個月(每個月15000元),店損因被告受傷 無法開店營業損失15萬元(15000元×10個月),前開兩 項合計30萬元,其他醫療費用請原告配合申請理賠,李助 理認為合理,但原告並不願處理。
(四)被告於7月5日有告知原告有退化性關節炎,被他撞的整個 膝蓋變形腫脹疼痛,而原告則認為被告歷經開刀住院均是 舊傷,不願理賠。
(五)被告於11月9日摔到撞到頭部有輕微腦震盪,現正在榮民 總醫院神經內科治療,而被告之長女於11月16日猝死,被 告傷心過度,又因腳傷未好半年要去榮民總醫院打玻尿酸 ,12月每星期一均要去打針。
(六)原告請求賠償請鈞院查明是否請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管出庭作證是否有休息30天及薪資報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1張、薪資證
明1張、機車修理單1張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 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樹林仁愛醫院醫生 證明、鈺唐中醫醫生診斷證明、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關節 重整醫生證明、運動醫學科醫生診斷證明、郵政醫院骨科診 斷證明、榮民總醫院就診紀錄、放射科記錄為證,而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雖抗辯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云云,惟亦自陳已另案提起 訴訟(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尚非 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8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有慶中 醫診所、樹林區仁愛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1800元,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1張附卷可稽,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21 紙記載,共計1498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抗辯健保 可以給付為何要自費云云,惟原告是否自費係其權利, 並無一定聲請健保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自無足採,併 予敘明。
(2)交通費900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坐車去公司上班, 支付交通費用9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 出具體事證,經函詢樹林仁愛醫院以105年1月26日仁字 第105 018號回函稱:「是否需乘坐計程車應依各人對疼 痛忍耐度而度。」等語,是原告上班之交通費尚難請係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日工資116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349 2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1張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樹 林仁愛醫院以105年1月26日仁字第105018號回函稱:「 1.雙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且能自由活動只須門診換藥即 可,因未返本院門診不知是否有合併症,若無,則一般 一至二週傷口即可復元,工作因屬較輕工作,約一至二 週即可正常工作。」等語,有回函1件附卷可稽,是依前 開回函記載可知,原告約一至二週即可正常工作,若以 二週14天計,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16296元 (1164×14=16296)部份,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 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雙 膝磨損或擦傷、左手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 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職畢業、現職手機軟 板作業員、月入約2-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3年度 薪資所得349570元,已婚,有二名子女;而被告高中畢 業,開小吃店,日入5000多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 、已婚、有三名子女(一名亡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之慰 撫金請求,並非適當。
六、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偵查卷所 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一、謝麗琪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郝 岱雲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 件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被告過失程度各佔七 成、三成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七成。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38 元〔計算式:(1498+16296+5000)×3÷10=683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八、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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