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2528號
PCEV,104,板小,2528,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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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蔡文桐
被   告 吳旭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南山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袁蓉蓉所有並駕駛之AFN-3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 隊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受損車輛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 33,454元(含工資2,7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9,754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3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保車駕駛撞到被 告機車後輪,所以是對方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 該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故裁決處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函覆以105 年3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二 、(四)分析意見;本案肇前蕭凱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臨 時停車位置與吳、袁二車之擦撞是否有因果關係?又吳、袁 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亦不明(吳旭斐經通知並未到會說 明案情),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是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因跡證不足無從鑑定。另兩造對事實經過之敘述 正相反,無從認定被告之過失,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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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