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羅永恆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應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當時主任委員王賢哲先生聘請擔任該(第20屆)屆之總幹 事,薪資依住戶規約第三章管理服務第七條管理服務人第 五款工作報酬第(一)項規定及附件九大庭新城公寓大廈 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服勤作業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總幹事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另平日加班均依勞基法 規定支付加班費及一個月薪資之工作獎金(住戶規約均明 文規定),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一年任職期滿離職,並 向主任委員辭職獲准,該辦理移交之物件均依規定交接, 然104年11月1日換屆(第21屆)接掌管理委員會,竟於10 4年11月10日前發給職工資時,不同意發給薪資及加班費 等工資,原告向侯主任委員說明無下文,至新北市勞工局 申訴,勞工局交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未果,被告應依 規定給予原告104年10月份薪資30,000元,加班費9,000元 及年終獎金25,000元,並要求精神損失賠償30,000元,合 計94,000元。為此原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詞一;104年10月份請事假一天扣薪;及不發年終 獎金案:惟查;
①104年10月份所請之假為「病假」,誤置為「事假」, 詳請假單內總幹事欄註記:「擬:本人至台北榮總看病 。」。
②大庭新城服務員工年終加發薪(後稱年終獎金);係沿 襲大庭新城住戶規約八十六年版本規定支給,原規約第
九條第六款規定:「年終(春節)加發薪按實際服務月 數比例發給至一個月為限。」並無其他「不發」或「減 發」之規定。
⑵被告辯詞二:指控處理工務幹事去職不當一節;惟查, ①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簡述如下;
大庭新城總幹事無人事任免權,有尸位素餐風評的工務 幹事麥鎮江,於104年7月份屆滿65歲,依勞基法可予強 迫退休,承辦人事業務之行政幹事莊月琴拖延不辦,被 督導行政業務之林廣廉委員發現,遂交待該員簽辦麥員 退休,於104年8月1日生效,並指示其職務由總幹事兼 代,不得支領兼職津貼,本人兼代三個月未支領兼職津 貼,會計陳美霞小姐可以作證。
⑶被告辯詞三:指控因工務幹事退休致使電腦資料消失一節 :惟查,
①工務幹事麥鎮江離職時並未交待電腦開機密碼,幾次電 話催促均不回應,在無可奈何之下,通知華緯電腦公司 ,派魏先生處理並告以:「無密碼無法開機,袛有將其 格式化,重新安裝作業系統,至於該電腦所流失資料, 皆可自貴新城設備伺服器取得」。
②王賢哲委員在第二十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中發言與事實 有很大的出入,其所指19屆20屆工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 知,因工務幹事退休而無法取得,事實上;所有工程招 標公告、投標須知及各委任公司合約等檔案,均存放行 政幹事處,推說找不到了!王委員在人情上受到壓力時 ,慣於說話言不由衷及攬功諉過,此次將過失推給原告 ,合理的懷疑;係受人所託,為僱回麥鎮江尋找藉口。 對造利用王員謬誤言詞,加罪原告,不足採信。 ⑷被告指責「應屬總幹事辦理事項」所犯過失,皆屬欲加之 罪:
①中元節普渡事項,為行政幹事份內工作,在休假日實施 ,未規定必須總幹事在場,況且;因信仰關係,得不在 場。
②104年10月9日(星期五—為連續假首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當日,原告已預約進入雙和醫院準備手術,至雙和 醫院後,因收費較高之故,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元月進行手術。
③103年度消防複檢、104年度消防申報均係原告親自辦理 及陪檢,並因原告全力配合消防局要求,對改善消防缺 點,展現高度誠意,受到肯定,感動消防局檢查人員, 雖然逾越改善期限,應罰鍰而未罰,不但無過而且有功
。對造歪曲事實之邪惡用心,令人不恥。
④第二十一屆主任委員報備,係行政幹事業務職掌。 ⑤至於交接一節;總幹事並未保管案卷,況且大庭新城住 戶規約並無總幹事交接之規定,前任總幹事亦未辦理移 交。
⑸原告於96年至101年曾連續任職大庭總幹事五年餘;於103 年回任也一年多,如有不法,不會為歷屆委員會及主任委 員信任與倚重。被告顛倒黑白,羅織罪名,意圖不給付薪 資、加班費及年終加發薪之邪惡用心,昭然若揭,致使原 告因苦思回應而罹患嚴重失眠症,及因本案無端失去大陸 月薪75,000元之廠長職務,要求對造加倍給付精神撫慰金 為6萬元(原要求3萬元)。
⑹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先後服務大庭 新城7年另3個月,服務期間,循規蹈矩,從未違犯大庭新 城服務人員服勤作業規定,被告為了不發給原告年終獎金 ,一再挖空心思,虛妄指責,幾已達誹謗地步,被告應瞭 解;無論羅織何種罪名,皆不能據為不發年終獎金之理由 ,因為大庭新城住戶規約年終獎金發放規定中;未訂不發 條款,被告費盡心機搜羅妄指罪狀也是枉然。被告意圖不 發給年終獎金,處心積慮,羅織罪名之行為,已經使人忍 無可忍,原告今後對被告之任何指責,不再回應。 ⑺原告已於3月7日聲明不再回應被告之任何指責,惟因被告 提及赴榮總就醫須出具證明,並偽造委託書,指證前主任 委員王賢哲委託莊月琴處理消防案提出說明如下: ①赴榮總就醫須出具證明一節;原告於104年10月8日請病 假當日係應榮總主治醫師要求前往瞭解各項檢驗結果並 面商手術日期及細節,就醫證明已附告訴狀在卷,原告 並可當庭出示手術創口,以證明無訛。
②被告所附「委託書」經查確係偽造,說明如下: Ⅰ104年5月24日掌管消防業務之工務幹事麥鎮江尚未離 職,消防檢查無理由委託行政幹事莊月琴處理。 Ⅱ前主任委員王賢哲證明未出具是項委託書,檢附錄音 光碟為證。
Ⅲ該委託書刻意將紙張做成灰色,且無王賢哲及有關人 員簽章,顯係偽造無疑,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0月份計請事假1日、特休7天,故10月份薪資經扣除 事假1日薪資,大庭新城公寓大廈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服勤 作業規定第卅八條四項事假:全年不得超過十二日逾期 以慰休假充抵之,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29,290元、9月
份加班費9,001元、10月份加班費369元,合計38,660元。(二)應屬總幹事辦理事項:104年8月22日社區辦理中元普渡、 104年10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3年度消防複檢、104 年度消防申報、第二十一屆主任委員核備等事項均未出席 或辦理;且10月份以前薪資均未扣除其請事假薪資,原告 104年請假統計表計特休(慰休)7天、事假17天,除10月 份薪資已扣除1天事假外,餘均未於薪資內扣除、病假3天 。綜前所述其明顯怠忽職守,且拒辦個人業務及前後屆委 員會交接事宜,意圖阻擾第二十一屆委員會業務遂行,於 104年10月20日起即以事假1天及慰休7天於第二十屆結束 前不上班,不辦理交接事項,另被告曾於104年11月24日 、104年12月15日兩度以證信函催請其辦理交接事宜並領 薪資,均不予理會。故原告羅永恆先生年終獎金25,000元 不予給付。
(三)依原告第二十屆總幹事任內工作執行不當,致使本新城蒙 收損失者。以工務幹事麥鎮江年滿65歲無預告突然強制去 職,且以無登入密碼無法使用其電腦為由,重行規格化硬 碟灌製作業系統,致使儲存於電腦內資料全部遭刪除,於 第二十一屆期間花費人力、時間製作工務類移交清冊三種 ,現僅提出3萬元金額之損害賠償;尚有無法及時察覺待 挽回之資料,且評估其價值,故保留其法律追訴權。(四)現原告羅永恆先生薪資訴訟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無法公開 討論,故無法提委員會中討論,且第二十屆之事項也不宜 於第二十一屆委員會中討論,特此聲明。
(五)被告辯詞一之原告說明:被告澄清
⑴104年10月21日事假單卻註明「擬:本人至台北榮總看病 」顯係不確定行程之安排,與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5 日、104年10月8日等三日之病假單顯有不同,應請其提供 看診證明文件。
⑵依據對行政公文之瞭解,後令押前令。大庭新城公寓大廈 住戶規約計有86年6月22日版、94年10月8日版及現行99年 7月31日版,原告於95年11月1日到職,並非自86年延任至 離職日止。既為獎金當依其工作表現給付,故主張年終獎 金不發。
(六)被告辯詞二之原告說明:被告澄清
稱其兼代工務幹事三個月未支領兼職津貼,顯然未盡代理 職責,至交接時缺工務幹事應辦理之工務類交接清冊三種 未造。
(七)被告辯詞三之原告說明:被告澄清
⑴工務幹事去職未於一個月前告知,係臨時通知故未及時辦
理交接,當時並未留置開機密碼,事後也未電話詢問開機 密碼。該電腦儲存個人業務資料,伺服器中未留存其近兩 年之資料。且電腦規格化應僅針對作業區(C碟)不應全 部執行,致造成儲存於D碟資料毀損。另未完成訂約之招 標文件紙本並未歸存行政幹事處,係暫存於其抽屜中,已 遭人竊取,當時管委會服務中心辦公室內之監視器亦遭人 關閉(於104年11月中與清潔承商黃文華發生爭執時,調 閱服務中心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時發現。),顯係刻意造成 管委會運作之困難,其居心叵測。
⑵王賢哲委員現為第二十一屆管委會委員曾任第十九、二十 屆主任委員卻遭原告如此汙蔑,令人扼腕。
(八)被告辯詞指責原告所犯過失:被告澄清
⑴屬督導辦理事項不得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參加,缺乏工作 責任感;現檢附其任職期間99、100年辦理中元普渡加班 費簽收明細,足資證明以往均有參加。
⑵104年10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重要大事項於二個月前 即已訂下時間,且屬年度例行性會議,依其補證2所提雙 和醫院預定手術日期預約住院日期為104年10月8日手術日 期為104年10月9日,後因費用關係改至榮總。既然預約手 術取消,理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刻意缺席顯無工作 責任感。
⑶103年度消防複檢展延及104年度消防申報均由當時行政幹 事莊月琴女士辦理。
⑷第二十一屆主任委員報備案,原告刻意阻繞不讓發文,意 圖阻擋第二十、二十一屆主任委員交接,而是由當時行政 幹事莊月琴女士以電子郵件完成,可請林廣廉委員(國光 路67巷13號8樓)證明。
⑸依往例第十九、二十屆主任委員交接時,有綜合類移交清 冊係由總幹事負責。
(九)就原告補提訴求:被告澄清
⑴原告稱其具有累計六年餘之總幹事資歷,應對整修工程熟 練,卻對中庭東端步道整修工程處理不當,讓林廣廉委員 介入,造成委員對管委會之民事訴訟案顯係未盡職守,故 對其造成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加倍為六萬元(原要求三萬元 )。
⑵被告與原告僅年終獎金、精神賠償及損害賠償部分無共識 。
(十)被告補提訴求:
⑴原告任職期間處理事物因人而異,除少數特定人士外,其 他住戶均採敷衍或逕予拒絕,故引起住戶普遍不滿,再加
上進用未公開甄選及逾65歲等問題,故本(21)屆未予留任 ,致引發其不滿,杯葛第20、21屆主任委員移交作業,橫 生枝節造成委員會運作阻礙。
⑵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2請假單中104年4月8日、104年9月22 日兩張,未經核准且未補辦手續,依規定應屬曠職論。 ⑶於住戶黃文華(國光路57號1樓、104年社區清潔承包商) 處喝酒、並向其借車使用到須送廠修理,藉職權獲取利益 。
⑷與林廣廉委員經常於中午聚餐飲酒,於上班時間仍未返回 工作崗位,忽視工作紀律。
⑸與住戶林瓊錦(國光路77號2樓)為處理事務吵架,其服 務態度值得檢討。
⑹中庭東端步道整修工程,係以解決道面積水為訴求;施工 中住戶吳先生等建議球場邊排水淺溝應預埋暗管以解決排 水問題,卻遭稱留待日後維修時再行處理,顯無主動敬業 精神。
⑺住戶李德生(國光路31巷5號2樓)往生,其生前遺留於地 下二樓樓梯間之雜物,於105年2月間處理時,其妹稱當時 已將清理費用7,000元交與前總幹事羅有恆處理,顯係違 反職務應有之操守。
⑻西川堂地下一樓準備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申請,卻找不到使 用執照,此等重要文件理當列入移交,同時歷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此項文件係留存於前總幹事羅有恆辦公桌 抽屜內)亦未移交,嚴重影響管委會之運作。
⑼其所提補正3之工作日記並非其私人文件,且未送主任委 員核閱,於檔案中並未尋獲,怪不得稱無文件移交,且離 職時將辦公桌抽屜內文件清空(保留法律追訴權)。 ⑽綜上所述依其工作表現,主張年終獎金不發。因去職不辦 交接及刻意阻饒主任委員交接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亦隨其 要求精神賠償之加倍而提高至新台幣六萬元。另原告若無 法提出104年10月21日事假改為病假之有效證明,則其10 月份薪資經扣除一日薪資為29,2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調解記錄、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20 屆第三次委員會議紀錄、辭職信、第20屆各組委員編組名冊 、公告等、本人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明,104年4月至9月薪 資證明及勞工退休金提領工資調整表為證,被告不否認有雇 用原告擔任總幹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大 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附件(九)大庭新城公寓大廈服務
中心工作人員服勤作業規定第卅八條四項事假、羅永恆先生 104年請假統計表及假單、存證信函2件、第二十一屆第一次 委員會紀錄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經查:
(一)就104年10月份薪資30,000元部分: 查被告對於104年10月份薪資30,000元未給付原告一事不 爭執,且願意給付(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份薪資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加班費9,000元部分:
查被告對於加班費9,000元願意給(105年1月13日、105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年終獎金25,000元部分:
按服務人員工作報酬,由管理委員會按年編列預算支付( 其內容區分薪資、勞健保給付、三節獎助金及每年一個月 工作獎金等,管理委員會得依物價指數增減之,然須編列 在年度預算內,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得執行。住戶 規約第七條第五款第(一)點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有下列 情事:104年8月22日社區辦理中元普渡、104年10月9日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103年度消防複檢、104年度消防申報、 第二十一屆主任委員核備等事項均未出席或辦理;且10月 份以前薪資均未扣除其請事假薪資,原告104年請假統計 表計特休(慰休)7天、事假17天,除10月份薪資已扣除1 天事假外,餘均未於薪資內扣除、病假3天。綜前所述其 明顯怠忽職守,且拒辦個人業務及前後屆委員會交接事宜 ,意圖阻擾第二十一屆委員會業務遂行,於104年10月20 日起即以事假1天及慰休7天於第二十屆結束前不上班,不 辦理交接事項,另被告曾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5 日兩度以證信函催請其辦理交接事宜並領薪資,均不予理 會等情,故被告拒發原告年終獎金25,000元。惟查被告所 辯業遭原告否認,且被告亦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不給年 終獎金之原因事實存在,故其所辯尚無足採。又即便原告 真有被告所辯之前開行為,惟查,依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 第五款第(一)點規定,原告之工作報酬本包含每年一個 月工作獎金(即年終獎金),且規約並無規定有何事由存 在,被告可以不給付年終獎金,是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年終 獎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年終獎金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精神損失賠償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 財產上之損害,是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 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即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000元(30,000元+9,000元+25,000元=6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由被告負擔7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