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甘永昌
訴訟代理人 甘鈺甄
陳韻如
被 告 余寶珠
戴進智
羅家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家儀
鄭林秀霞(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鄭容青(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鄭陽順(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鄭加明(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鄭富仁(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王政建(即王瑞薰之繼承人)
王民慶(即王瑞薰之繼承人)
王政育(即王瑞薰之繼承人)
王金仁(即王瑞薰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張武雄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被告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9號、49號、51號、53號、55號建物(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等節。惟查,原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0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754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前
手與被告先祖間對於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兩造間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加計理由要領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