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寵物王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方誠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魚中魚水族寵物有 限公司、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 司、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黃 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 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 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 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 臺幣3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審理程序(含準備程序)中,並未給予上訴人應有之準 備程序機會,致上訴人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受到限制,原審 審理程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因原審法院未 審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有正當理由請假,並已聲請改定 準備程序期日,且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傳喚之證人亦未到庭 證述,顯見準備程序並未完成。原審法院即命終結準備程序 期日,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比例原則。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已有發表聯合行為之言論 ,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審判 決中亦未說明不予傳喚證人吳秉良之理由(傳喚證人打算證 明之事實則是:「吳秉良事前打電話,力促上訴人之負責人 派代表參加該被認定為形成聯合意圖之會議,上訴人負責人 本無意參加」等情),此等有力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 調查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程序違法,同時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
㈢綜觀原審全判決書,並未指明上訴人與其他業者間有何種外 部行為之一致性,上訴人於起訴書亦一再表明並無此等外部 行為之一致性,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上訴人與其他業者間有 外部行為一致性,原審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且被上訴人於審判期日表示該等廠商於另案遭 到處罰後並未提起救濟,故認該等供應商之陳述為真正,原 審判決亦採用此等供應商之陳述內容。然上訴人對此項答辯 曾聲請傳喚該5家供應商到庭作證,原審未傳喚,已有於審 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本案審理中,被上 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該處分書為證據,更何況此項證據係 於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方提出,顯有不當。
㈣按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範,係針對水平業者間聯 合行為之禁止,並未涉及上下游廠商間之合意行為。惟原審 判決卻一再以上下游業者間供貨之干預行為作為上訴人與其 他業者間有聯合行為認定之依據,對於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已有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指派之代表(公司經理) 出席會議,不但未表達不認同或反對同業間共同決定不從事 價格競爭之意見,反而會配合大家等言語,且在該代表發言 後,仍有與會業者繼續發表請大家不要低價競爭,這樣會使 彼此沒有利潤等言論」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聯 合行為」。同時在理由中載明「聯合行為之手段乃是要求眾 多供應商對不配合之低價競爭者予以管控及斷貨」等情,並
詳述其心證形成理由。在此認事用法基礎下,前開上訴意旨 雖謂該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所述各項內容,無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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