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係抗告人以國內自民國100年間起發生多起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下稱食衛法)之食品安全事件,各縣市政府食品衛生 承辦人員、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與相對人等機關辦理塑化劑、 毒澱粉等案件,有未詳查事證、偵辦方向錯誤、認事用法錯 誤、相關人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瀆職、涉有違失等情,多 次向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行政院、監察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司法院等提出陳 情或檢舉,因不服相對人函復或處理情形,遂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並追加訴訟。經原審以 其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內容意旨係有「認事用法」錯誤之 情形。抗告人之訴及追加部分非逾越原訴範圍,雖訴之追加 係於提起訴訟外追加部分新訴,惟因本件起訴為合法,故訴 之追加部分亦屬合法,況抗告人追加新訴並未經渠等相對人 表示不同意,且亦無不適當情形,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應予准許訴之追 加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其確認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 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 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 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或對 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已論明: ⒈抗告人雖未敘明其訴請撤銷「被告監察院原行政處分」之文 號,惟依其請求撤銷之監察院103年5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33 250021號訴願決定之記載,可知抗告人不服之「原處分」係 相對人監察院針對抗告人所提各該陳情案件之處理情形所為 之函復,而相對人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就人民陳情中央及地方機關或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 情事是否加以調查並進一步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之 決定,乃屬監察權行使之範疇,人民並無要求相對人監察院 為特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監察院對於人民陳情案 件處理之方法及其結果,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之標的。況依監察院函復函文所表明「請敬候 其處理」、「請詳予敘明具體涉案事由並檢附相關具體事證 ,逕向……陳情」、「……仍請台端再詳予具體敘明該等機 關涉有違失之原因,並檢附具體事證及佐證資料供參」等語 ,可知其內容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產 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 予受理,要無不合。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於法顯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本件既係抗告人以相關機關或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向 相對人監察院提出陳情,以促請相對人監察院行使監察權, 就各該違失機關或人員予以彈劾、糾舉或糾正,則本件自非 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屬至明,自無從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遑論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監察院作成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係命相對人監察院 作成調查並通知相關司法案件繫屬法院及檢察署提起再審、 非常上訴之應由相對人監察院及各該司法機關獨立行使監察 權與司法權事項,是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相對人 監察院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 合,因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抗告人雖未敘明其訴請撤銷「被告司法院原行政處分」之文 號,惟依其請求撤銷之司法院103年5月19日103年訴字第3號 、103年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之記載,可知抗告人不服之「原 處分」為司法院刑事廳101年10月22日廳刑三字第101002932 9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1日秘台訴字第1030008178號 函及103年4月8日秘台訴字第1030008888號函。然前開司法 院刑事廳101年10月22日廳刑三字第1010029329號函係就抗 告人指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詐欺等 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等歷審法院審理王粉等被訴詐欺等案件 疑有審判錯誤情事所為函復,旨在闡述普通法院裁判情形, 並說明司法行政監督不得影響法院個案審判權之行使;至於 司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1日秘台訴字第1030008178號函及103 年4月8日秘台訴字第1030008888號函,則係將抗告人對法務 部及衛福部提起訴願而於103年3月20日所具「訴願書」暨10 3年3月26日所具「訴願書補充理由說明」先後轉送行政院秘 書長並副知抗告人之函文。經核上述函文之內容,純屬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據此為 不予受理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非 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 請相對人司法院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⒋抗告人雖未敘明其訴請撤銷「被告法務部廉政署原行政處分 」之文號,惟依其請求撤銷之法務部103年6月3日法訴字第 10313502000號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可知抗告人不服之「原 處分」為相對人法務部廉政署103年2月25日廉肅寅102廉立 1851字第1036600220號函。然依該函主旨所載「有關台端舉
發食品藥物管理局及司法機關等未妥處及裁判有關食品安全 案件,業經本署103年第1次廉政審查會列為資料參考,請查 照」及其說明一敘明係復抗告人102年11月19日等檢舉信件 等語,顯見該函僅係就抗告人所為之舉發處理情形予以回復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作成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 人向相對人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僅 係促使相對人法務部廉政署發動職權予以調查,並無請求特 定作為之權利,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訴請相對人法務部廉政署作成調查之行政處分,於法 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⒌抗告人訴請撤銷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法務部103年4月22日 法訴字第10313501430號訴願答辯書」、「原處分機關法務 部103年6月11日法訴字第10313502150號訴願答辯書」,惟 上開訴願答辯書僅係相對人法務部針對抗告人不服該部政風 小組103年3月14日政組字第10312503790號移文單等40件公 文,以及該部檢察司103年2月18日法檢四字第10300521350 號等函所提訴願案,依法向訴願機關提出答辯而撰寫之書狀 ,並以前揭函文將該等訴願答辯書檢送予訴願機關,是無論 係前開函文或訴願答辯書均非屬行政處分,且本件亦非屬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相對人法務部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於法皆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⒍抗告人訴請撤銷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衛福部103年5月2日 部授食字第1030014464號訴願答辯書」,惟上開訴願答辯書 係相對人衛福部針對抗告人不服該部103年3月14日部授食字 第1039901233號等7函文所提訴願案,依法向訴願機關答辯 而撰寫之書狀,並以前揭函文將該訴願答辯書檢送予訴願機 關,無論係前述函文或訴願答辯書均非屬行政處分,且本件 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相對人衛福部作成如其 聲明所示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均應駁回。
⒎抗告人聲明確認訴訟部分,無非係請求:⑴確認相對人監察 院等七個機關及訴外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等應作為而不作為, 屬怠於行政處分,違背法律規定;⑵確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彰 化縣政府衛生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
查「塑化劑污染複方起雲劑」等案之稽查作業方法與檢驗項 目錯誤;⑶確認訴外人立法院修訂食衛法條文內容相互衝突 矛盾牴觸、修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4項之處罰內 容與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處罰內容不符比例原則以及有輕重 失衡現象。惟姑不論抗告人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等訴外人為確 認之對象,於法已有未合,且抗告人訴請確認之內容均屬事 實之認定,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對於非公法上法律 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自難認為合法。 ⒏抗告人於起訴繫屬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為有關民事訴訟部 分,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雖未記載於聲明欄內,惟起訴狀內 既已載明並表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自堪認 抗告人有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意。又「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該條既謂「合併請求」, 自係指人民因國家行政行為受有損害時,得利用對於該違法 行政行為所提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因此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併請求時,自以針對該 違法行政行為之行政訴訟合法提起為前提,苟提起之行政訴 訟為不合法,則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之 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 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前揭訴訟皆因不合法而駁回,已 詳論如前,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 人賠償損害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據,爰一併裁定駁回 。
⒐抗告人於起訴後,分別於104年2月3日及4日(原審收文日) 以「案由:行政訴訟聲請撤銷訴願決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無效,併課予義務訴訟」書狀,追加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最高法院檢察署、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監察院訴願審 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相對人,並追加臚列多 項訴之聲明,經核其追加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 ,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而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 為訴之追加,況抗告人追加新訴未經相對人同意,原審亦認 為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 追加之情形,不應准許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之事項如何不合起訴或追加起訴 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對原陳情或檢舉事項之主觀歧異見 解,再為爭執,然對於原審以其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究有何認事用法錯誤,並無具體指摘,其抗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