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628號
TPAA,105,裁,628,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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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陳啟庭
陳清桐
 陳吳月
 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農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 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二、聲請人共有之30筆土地於民國95年8月間參加前臺中縣大甲 鎮(嗣因臺中縣市合併,該鎮改稱為臺中市大甲區)西春泉農 地重劃,經前臺中縣政府以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 3841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期間自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9日止。聲請人對上開分配 結果不服,於97年5月8日提出異議,復於103年6月18日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請相對人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 妥適。相對人遂以103年7月11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30123555 號函知聲請人略謂:原處分「公告分配大甲區○○段279地 號等40筆土地尚為異議未決暫緩登記並作拆單分配協商」, 惟經檢視部分土地分配未符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第22條暨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相對人將儘速依異議程序辦理 重新審查原處分等語。嗣內政部乃以103年9月5日台內訴字



第1030238107號函,將聲請人所提訴願移請相對人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異議調處程序。聲請人未俟相對人為 查處、調處及復議後,若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即於104年6月 4日以內政部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期限內作成訴願決 定,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踐行異議之訴願 先行程序,其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未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至14款再審具體情事 及再審理由,聲請人今提出農地重劃後已登記的兩筆共有土 地臺中市○○區○○段959地號(重劃前○○○○段6-1地號 )及大甲區○○段567地號(重劃前○○○○段6-5地號)土 地謄本具體實在已權利轉換登記情事,表明再審理由就是相 對人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異議程序處理完畢前,土地分 配未確定(異議未決)相對人不能依公告分配內容逕自送地 政機關登記,程序未合。原裁定駁回理由再做異議查處顯有 矛盾,程序未合,否則何須制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異議程 序及處理異議程序完畢後,才能交接土地,之後依農地重劃 條例第34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 又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農地重劃分配經異 議部分及相關土地在確定前,尚不能依分配內容辦理交接或 登記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 體表明再審理由及不符再審之事由,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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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