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素清
聲 請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錫榮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分別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該分局南雅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辦理聲請人就 訴外人吳聲維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之警員、檢 察官、法官、機關首長及相關公務人員,聲請人認渠等辦理 上開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怠忽職守、監督不周及違背法令 情事,造成聲請人權益、金錢、時間、精神及名譽受有重大 損害,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行使公權力違背中華 民國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國家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訴願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 範,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賠償新 臺幣16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下 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 字第89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仍經 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身為警察、法官、檢察官、書記官 無到達現場錄影查證紀錄,並進行縱放包庇違法被告之過失 ,行政首長亦有無明確查證紀錄擅自誣賴陷害聲請人2人系 爭事實無理由之過失,並以行政文書內容不實進行詆毀聲請 人2人信用名譽與怠忽職守之作為包庇違法犯罪者。前程序 原審裁定之承辦法官未經公開審理給予兩造辯論解釋之機會 ,亦有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公平比例原則。且承辦法官曲解聲 請人2人之原意,是其所為之裁定主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語。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 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 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 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 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 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 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 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本件 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 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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