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賴紹榮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賀陳弘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1學年度進入被上訴人化學工程學系(下稱 化工系)博士班就讀,修業期間曾經休學。至102學年度第2 學期因延長修業年限屆滿仍未能畢業,被上訴人教務處註冊 組遂依國立清華大學學則(下稱被上訴人學則)第62條規定 ,以103年8月5日清教註字第1030034號退學通知(下稱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應予退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 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為「回復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化工系博士班學籍」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報考被上訴人化工系博士班前, 尚須檢附進修計畫向任職單位上級長官請示,並繳交國防部 中山科學研究院在職人員薦送被上訴人博士班進修同意書, 足證其當時係以在職生資格報考;復觀上訴人收受由被上訴 人寄發之該校91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成績通知單,其上蓋 有「在職生」字樣,已構成上訴人之信賴基礎。據此,上訴 人既為在職生,依被上訴人學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其修業 年限應有9年,而上訴人迄102學年度第1學期止僅修業7年, 故不問上訴人延長休學期限申請是否經被上訴人准許,其仍 尚有2年修業期限,誠與被上訴人學則第62條第5款之要件不 符,被上訴人遽為原處分,實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為「回復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化工系博士班之學籍」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學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其博士 班研究生修業年限為2至7年,修業年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 系、所、學位學程規定應修科目與學分者,依該學則第62條
第5款應予退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 化工系博士班研究生,自91年入學迄102學年度第2學期止, 其修業期間包含休學期間已達12年,仍未提出論文通過審查 及口試,且在論文口試審查前亦無何學術論文被國際著名期 刊接受發表,被上訴人遂依其學則第62條第5款規定通知予 以退學,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在職生資格報 考就讀,修業年限可再延長2年乙節,欠缺有力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化工系博士班「一般生」正取生, 其於103年7月向被上訴人化工系申請專案延長休業期間1年 ,經系務會議討論後予以否准,並無裁量不當;上訴人修讀 博士學位年限於103年7月31日屆滿,其卻仍未修足所就讀化 工系博士班應修科目與學分,亦未通過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 位考試細則(下稱被上訴人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 ,是以原處分予以退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於91 學年度進入被上訴人化工系博士班就讀,學籍為一般生,其 修業年限自91學年度入學至103年7月31日止計12年,扣除曾 於97學年度第2學期至102學年度第1學期止辦理休學之5學年 ,已屆滿被上訴人學則第57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7年。惟上訴 人於修業期間,無法表現出應有之學術水準,修業期限屆滿 仍未修足其所讀化工系博士班應修科目與學分,亦未通過被 上訴人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故上訴人於103年7月 以等待論文發表為由,再次向被上訴人化工系提出延長休學 年限1年之申請,經該系系務會議決議不通過,洵屬有據, 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裁量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維護 其校譽、校評、學術期求、畢業生素質期求,以上訴人修業 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學業,依被上訴人學則第62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自於法無違。至上訴人主張其博士班為在職生,原處 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其所憑證據除不足證其主張屬實 外,亦無使上訴人產生任何信賴之可能,由此可見上訴人既 以「一般生」資格獲錄取,自不得再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而 判決駁回其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一)依被上訴人91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所 載,須繳交進修同意書方得報考在職研究生;國防部對於所 屬各單位現役軍職人員之進修方式有一定規範,尚不得恣意 為之。上訴人於報考被上訴人化工系博士班之際,任職於國 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為現役軍人,故於報考前已提出請准 利用公餘時間自費進修簽呈、進修計畫及在職人員進修同意 書向上級主管請示,該等文件內容皆載明上訴人係利用公餘
時間及慰勞假進修,在在顯示上訴人係以在職生資格報考被 上訴人化工系博士班。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報考時繳交在職 人員進修同意書等文件,且該等文件尚不足證上訴人所報考 者為在職生並獲錄取,即指上訴人先以公餘進修取得上級主 管之核准,復再以一般生身分報考,實已指稱上訴人欺瞞上 級且有違國軍進修相關規範等情,原判決顯具與前開招生簡 章記載不符之理由矛盾,及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1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成績通知 單上,確蓋有「在職生」字樣之戳章,原判決一方面對此之 真實性存疑,一方面又逕謂該等字樣僅係用以提醒及表彰上 訴人係有職業之在職生,促請其注意將來入學就讀應符相關 規定,顯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又前開成績通 知單之目的,係在通知報考者業經錄取之事實,本質上屬一 授益行政處分,自足使上訴人產生合理信賴,原判決不察, 率認前開情形不足讓上訴人信賴,進而不足以證明其係以在 職生資格報考被上訴人化工系博士班,自有不適用信賴保護 原則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查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 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 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 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 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 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 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 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 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 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 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 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 仍享有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闡釋甚明。 次按大學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學生修讀學士學位 之修業期限,以4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 之性質延長1年至2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 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2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 年至4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2項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 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7 條規定:「(第1項)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
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 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 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 ,授予博士學位。」同法第7條之1規定:「學生獲得碩士 、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 報教育部備查。」據此,大學自得本諸大學自治精神,於 學則內就學生退學等為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學則第38條 規定:「(第1項)學生因故須休學者,經家長或監護人同 意,得申請休學1學期、1學年或2學年,經核准後辦理離 校手續。(第2項)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博士班研究生修業年限為2年至7年,但在職研 究生得延長修業年限2年。」第58條規定:「(第2項)博士 班研究生除論文外至少須修滿18學分,其中專業課程不得 少於12學分。逕行修讀博士學位研究生至少應修滿30學分 ,其中專業課程不得少於24學分。(第3項)碩、博士班研 究生論文學分另計。(第4項)各系、所、學位學程得視需 要提高學分數,或訂定必修科目與學分。」第62條規定: 「研究生除申請自動退學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 學:一、入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 逾期未復學者。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四、依學生獎懲 辦法,受退學處分者。五、修業年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 系、所、學位學程規定應修科目與學分者。六、未通過本 校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者。七、未經本校系、所 、學位學程同意,同時具有雙重學籍者。八、除論文外, 各科學期成績全部不及格,經系、所務、學位學程會議通 過予以退學者。九、已授學位之論文有抄襲、剽竊或偽造 數據情形嚴重,經調查屬實者。十、符合本學則其他規定 應予退學者。」第63條規定:「研究生學位考試悉依本校 報教育部備查之『碩士學位考試細則』及『博士學位考試 細則』辦理。」第65條規定:「(第1項)研究生保留入 學資格、繳費、註冊、選課、學分抵免、更改成績、請假 、休學、復學、開除學籍等規定,比照學士班相關條文規 定辦理。(第2項)惟博士班學生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 。因重病或特殊事故,須檢具證明,經系務、所務或學位 學程會議通過報請教務長核准後,得延長之。其休學年限 總累計至多以6學年為限。……」又被上訴人學位考試細 則第2條規定:「(第1項)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 ,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 、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班 資格考核辦法及外國語文能力認定方式由各系(所)訂,
送教務處備查。」被上訴人化工系博士班修讀辦法規定: 「⒉修業年限:2年至7年。⒌博士班研究生應符合以下資 格檢定(所有博士班同學必須在入學後第3年內通過,否 則應予退學)⑴須修讀『博士資格考課程』,此課程分成 四大系統……⑵提出博士論文之研究計畫,經3至5位教授 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並由委員們口試之。…… ⒐博士論文必須是博士學位候選人完成之有原創性的研究 工作,在論文審查口試前,至少有一篇學術論文被國際著 名的期刊接受發表。」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學年度經考試進入清華大學化工系博士班 就讀,學籍為一般生,於97學年度第2學期至102學年度第 1學期間辦理休學,共計休學5學年,修業期間包含休學期 間達12年,而被上訴人學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 研究生修業年限為2年至7年」,上訴人於修業期間未提出 論文以通過論文審查及論文口試,且未在論文審查口試前 有學術論文被國際著名的期刊接受發表。亦即上訴人於修 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其所就讀化工系博士班應修科目與學 分,亦未通過被上訴人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另 上訴人於103年7月第4次向化工系提出延長休學年限1年, 經化工系103年7月22日系務會議決議不通過等情,為原判 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 不符,上訴人既為博士班一般生,其經延長休業年限屆滿 仍未修足其所就讀化工系博士班所應修科目與學分,亦未 通過被上訴人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則被上訴人 依其學則第62條第5款之規定,所為上訴人應予退學之處 分於法並無違背,是以原判決將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願 決定均予維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所收受之被上訴人91學年度博士班招生 考試成績通知單上,蓋有「在職生」之戳章;而錄取成績 通知單本質上為一授益行政處分,足使上訴人產生合理信 賴,原判決率認該成績通知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在職 生資格報考化工系博士班,且前開情形不足以構成信賴基 礎,自有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按信賴保護 原則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 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 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 護等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經查,被上訴人91年度化工系博士班考試榜單及91學年 度博士班考試成績表統計所示,該系一般生錄取20人,備
取1人;在職生錄取4人,備取4人,上訴人總分為81.76, 以一般生身分錄取,且4名在職組正取生之最低錄取總分 為83.80,上訴人成績並未達在職組正取生之最低錄取總 分。再依被上訴人系統學籍資料,上訴人之身分為一般生 ,並無「在職生」特殊身分之註記。至於上訴人成績通知 單上有「在職生」戳章,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並說明 該校之錄取通知單係由教務處招生組統一為之,並非由各 科系各自蓋印寄發,其博士班招生簡章係由被上訴人學校 招生委員會核定,通知單蓋用「國立清華大學招生委員會 」圓戳章。另提出與上訴人同學年度錄取之他系在職生博 士班學生之錄取通知單影本,說明他系成績單並未加蓋「 在職生」字樣,原審乃質疑該「在職生」戳章是否屬實,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此外,原判決並以上訴人對於錄取公告將其以一般生之 身分錄取,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榜示後或接獲通知後,依招 生簡章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且在退學處分以前上訴 人亦未曾對其一般生身分有任何異議,因而認定上訴人係 一般生身分。綜觀上開相關客觀事實,既有考試榜單、考 試成績表及學籍資料等,足資證明上訴人當時係以一般生 身分被錄取而註冊就讀。上訴人所提其成績通知單上之「 在職生」之戳章,其真實性既有疑問,且該成績通知單亦 未明確表明上訴人係經以「在職生」之身分錄取,而其他 外在之客觀事實(如錄取公告)更顯示上訴人並非以「在 職生」之身分被錄取,自難認該成績通知單上之「在職生 」之戳章,係被上訴人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則上 訴人主張以之作為其信賴基礎,尚非可採。另上訴人客觀 上亦無任何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上訴意旨所稱其以在職 生之最大修業年限安排其論文撰寫、文章發表等進度,並 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依據 前開說明,本件既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
(四)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 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係依據調查證 據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質疑上訴人成績通知單上之「 在職生」戳章之真實性,並進而論述縱然該戳章非偽造, 然該成績通知單上並無上訴人獲錄取在職研究生之記載, 且上訴人之成績亦未達在職生之最低錄取總分,自不因上 開「在職生」之戳章,即認定上訴人為在職生身分。核其 所述並無多項理由互相衝突,致無以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判決理由矛盾,自非有據。此外,原判決
已就上訴人提出其原服務機關准其利用公餘時間自費進修 之內部簽呈、進修計畫及進修同意書等,主張其為博士班 在職生乙節,為何不可採之理由闡述甚明,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上訴人 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原審敘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