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214號
TPAA,105,判,214,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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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劉憶瑩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下稱「系爭期 間」)銷售應徵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吊隱式冷氣室內機, 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短漏開 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649,085元, 經被上訴人查獲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82, 45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882,454元處1.5倍罰鍰1,323,68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系爭期間向訴外人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 公司」)購入送風機組件,因原會計離職,誤為組裝成送風 機銷售予訴外人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 司」),實際上僅係將該送風機組件以零件銷售,並已開立 統一發票,零件非貨物稅課稅貨物,不需辦理產品登記及繳 納貨物稅。而吊隱式冷氣室內機均屬送風機,非貨物稅課稅 貨物,伊銷售送風機予萬士益公司,已開立發票20,458,224 元。
㈡被上訴人係依「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工業技術 研究院相關資料」及「伊與萬士益公司之產品型錄」等資料 作成處分,惟伊既已提出統一發票供核,被上訴人自得針對 統一發票所載調查金流,亦得向萬士益公司為調查,惟被上 訴人僅以協力義務為由認定伊未提出證明建裕公司之進貨與 所提出之發票之完整證明文件,以推測事實之方式逕認伊所 述不足採,實已過度擴張協力義務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之



補徵稅額處分顯未經職權調查而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認定伊有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半製 品,並已組裝成冷氣室內機出售完畢之事實,惟其所依據之 委託製造保證書、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貨物稅產品資料 名冊及申報貨物稅完稅照等資料,與原處分無法勾稽,更有 依據文件產生日期晚於課稅處分行為時之矛盾,顯非得作為 補徵稅額處分之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裁處罰鍰之依據, 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 倍數參考表」)處以漏稅額1.5倍罰鍰,惟伊於該年度並未 受有其他營業稅之罰鍰處分,應減輕至0.5倍,被上訴人裁 處伊1.5倍罰鍰實非有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7,908,507元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 氣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依上訴人所提示之進貨帳、說明 書、委託製造保證書、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貨物稅 產品資料名冊、申報貨物稅完稅照及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 報書清單等資料查核結果,上開產品上訴人已組裝成分離式 冷氣室內機,並於100年度出售完畢,且係屬應徵貨物稅之 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在內,另上訴人出具說明書 說明此部分未辦理貨物產品登記及繳納貨物稅,伊遂以上訴 人不含稅之進貨價格7,908,507元,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 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核算系爭產品之貨物稅完稅 價格11,297,867元,並加計漏報貨物稅6,351,218元,計算 上訴人漏報銷售額合計17,649,085元。 ㈡伊於調查上訴人應徵貨物稅時,曾函請上訴人提示向建裕公 司進貨後之銷貨統一發票,惟其並未提示,僅提出說明書表 示其於系爭期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室內機半製品已組裝成冷氣 室內機,並出售完畢。而上訴人提示之銷項發票8紙,所載 品名分別為「零件1批」及「物料」等,並未載明數量及單 價,與進貨帳所載品名、數量及單價皆無法勾稽核對,是尚 難核認係屬向建裕公司購進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之銷 貨發票。
㈢上訴人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銷 售額合計20,458,224元,已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上 訴人所產「冷氣送風機」,對照工業技術研究院相關資料、 上訴人與萬士益公司之產品型錄及102年3月11日辦理貨物稅 產品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產品型錄名稱,核屬室內冷氣機之一 種,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即應按室內機、室外機分別登記課



稅。另依上訴人與萬士益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製造保證書可知 ,上開產品應屬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 額在內,並由上訴人申報及繳納之,上訴人自承確未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並繳納貨物稅,足證其於申報之銷售額未含應 徵之貨物稅,此與上訴人是否有額外收取貨物稅額無涉。 ㈣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冷氣室內機,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 售額17,649,08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882,454元,經伊查獲 ,並審理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其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 處罰之法據,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審酌上訴人並未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乃按所漏稅額882,454元處1.5 倍罰鍰1,323,681元,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兩造爭點為,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應徵貨物稅之系爭貨物,短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17,649,085元,而以原處分 補徵營業稅額882,454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1,32 3,681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 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 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 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 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至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 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 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⒈上訴人未於產製應稅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於系爭期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分 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內含塑殼、蒸發器、線流扇及馬 達等)4,812台,產品品名為RA-255G1、RA-325G1、RA-45 5G1、RA-365G1及RA-635G1,金額合計790萬8,507元,並 已組裝成應徵貨物稅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



機出廠,並於100年度銷售完畢,惟未報繳貨物稅,且因 上訴人未提示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實際銷售價格,被上訴 人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按上訴人不含稅之 進貨價格,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 率7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計 算核定上訴人短漏報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貨物稅完稅價格 11,297,867元(7,908,507元成本率70%),並核計短 漏報貨物稅稅額2,259,573元(11,297,867元×20%); 另上訴人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 ,產品品名為ME-25GM、ME-36GM、ME-45GM、ME-63GM、ME -70GM、ME-75GM、ME-90GM、ME-100GM及ME-125GM,銷售 額合計20,458,224元,已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惟未 報繳貨物稅,經被上訴人核計短漏報貨物稅稅額4,091,64 5元(20,458,224元×20%),乃補徵貨物稅額合計6,351 ,218元,並按所漏稅額6,351,218元裁處2倍罰鍰12,702,4 36元(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亦提起上訴由本 院另案受理中。
⒉是被上訴人於前處分現尚有效之情形下,以前處分所核定 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貨物稅完稅價格11,297,867元(7,90 8,507元成本率70%),並加計上訴人漏報於系爭期間 銷售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及吊隱式冷氣室內機之貨物稅6,35 1,218元為構成要件基礎,而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漏報銷 售額合計17,649,085元(11,297,867+6,351,218),並補 徵營業稅額882,454元(17,649,085×5%),經核並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向建裕公司購入送風機組件再行出 售,以及出售予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送風機 ),均非屬貨物稅之課徵標的,前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揆 諸前揭說明,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伊向建裕公司購入送風機組件,實際上並未組 裝成送風機,而是將該送風機組件以零件銷售予萬士益公 司,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共8紙,銷售額10,413,704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調查上訴人應徵貨物稅時,曾函請上訴人 提示向建裕公司進貨後之銷貨統一發票,惟其並未提示, 僅提出說明書表示其於系爭期間向建裕公司購入之室內機 半製品,已組裝成冷氣室內機,並已於100年度出售完畢 等語,顯見上訴人說詞反覆,已難遽信。況上訴人所提示 之銷項發票8紙,所載品名分別為「零件1批」及「物料」 等,既未載明數量及單價,且與其進貨帳所載品名、數量 及單價均無法勾稽核對,尚難核認其所銷售物品即係向建



裕公司購進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是上訴人主張上 情,洵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 ,產品品名為ME-25GM、ME-36GM、ME-45GM、ME-63GM、ME -70GM、ME-75GM、ME-90GM、ME-100GM及ME-125GM,銷售 額合計20,458,224元,雖已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有 銷項統一發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可稽。又上訴人於101年1 2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表明伊銷貨予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 冷氣機(送風機)計7,583台,確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 並繳納貨物稅等語。足徵上訴人於申報銷售予萬士益公司 吊隱式冷氣室內機之銷售額並未包含應徵之貨物稅,且此 與上訴人有無額外向買受人收取貨物稅額無涉。是上訴人 主張如本件應補徵貨物稅,祇能由伊自行吸收,而無法轉 嫁進貨商,伊之銷售額並未增加,被上訴人再向伊補徵營 業稅額,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應徵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吊隱式 冷氣室內機,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17,649,0 8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882,454元,已如前述,業已同時 該當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定「營利事業 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及裁處時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裁罰要件。 ⒉本件上訴人為營業人,自應履行稅法所定依時限開立憑證 及誠實申報、繳納各期銷售額、營業稅之義務,惟其於系 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核其所為,顯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應受罰。
⒊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短報銷售額合計17,649,0 8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88萬2,454元,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0年9月1日)至查獲日(101年7 月18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 金額為0元,則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及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釋(嗣 經該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 意旨,核算上訴人所漏稅額為882,454元。 ⒋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同時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882,454元處5倍即4,412,270元以下罰鍰,與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7,649,085 元處5%之罰鍰882,454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應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制前行政法 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財政部85 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 字第09704530660號令(嗣均經該部以101年5月24日台財 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釋,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 人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乃依裁處時「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 所定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82,454元對上訴人裁處1.5 倍之罰鍰1,323,681元,且未低於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罰鍰最低額88萬2,454元(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且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 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⒌又揆諸上開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規定,可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之違章,原則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惟 如行為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即已補繳稅款者,則減輕為按 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如「更」有所列4款之違章情事 ,則再進一步酌量減輕其處罰倍數,亦即按所漏稅額裁處 1倍以下罰鍰之減輕事由,必以行為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為前提,上訴人既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 款,非但不符合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之要件,更遑論 進一步適用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之規定。是上訴人 以伊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而主張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0.5倍之罰鍰云云,顯有誤會,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 銷售額合計17,649,08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882,454元,乃 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82,454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 額882,454元裁處1.5倍之罰鍰計1,323,681元,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針對上訴人系爭期間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為爭訟 標的,原判決逕認另案貨物稅課稅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



認為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使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與既判力無異,顯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16條及行政爭訟 救濟之訴訟權。且原審法院僅謂貨物稅處分未經撤銷,法院 不得審查貨物稅處分之合法性,顯忽略行政法院之獨立審判 性,更違反「違法性承繼」法理,得以作為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之例外,益徵原判決構成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所援用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 86號判決要旨,更僅限於就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 ,並非謂倘程序上明顯可見之錯誤不在該後訴訟受行政法院 審理之範圍。否則逕論以後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僅剩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過度限制人民 訴訟權,且無異於架空後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況上訴人於 原審已具體指摘本件行政處分所持理由均有矛盾及無法勾稽 之明顯違誤之處,原判決漏而未論,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本件原判決雖謂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對 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惟上訴人業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然原審法院既未予 裁定停止,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逕以先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非本件所得審查為由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㈢被上訴人就課徵租稅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更已提 出統一發票供核,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課稅要件事實未予 以實質認定,顯未盡調查義務,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 銷項發票係向建裕公司購進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被 上訴人得逕為所得及稅額之推定,實使被上訴人怠於舉證之 責,並不當倒置舉證責任予上訴人,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4項暨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40號等所揭示之 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及精神,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 處罰並非以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為限,原判決錯誤 解釋文意,且逸脫分號於標點符號之意義,非但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更有違法規範體系解釋。且經上訴人具體指摘後 ,原判決竟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更毫無具體 論述何以違反分號之文意而逕認上訴人無減輕處罰之適用, 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形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辦理貨物 稅產品登記,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合計17,649,085元,審慎審酌,就上訴人所提示之 資料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
⒉有關交易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營業人手中 ,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務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 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 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本件上訴人所提示銷貨予萬士益 公司之統一發票既難證明是向建裕公司進貨所為之銷貨, 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 謂被上訴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云云,實難憑採。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應論罰。審酌上訴人並未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882,454元 處1.5倍罰鍰1,323,681元並無違誤。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裁 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 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 量怠惰等情事。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特別減免事由,則 裁罰1.5倍罰鍰自無不法。
⒉另按立法院76年8月1日(76)台處議字第4848號函意旨, 前揭倍數參考表該「其」字是代表但書所訂「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之要件,是本件上訴人並未符合該要 件,其主張顯誤解法令等語。
七、本院按: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其心證形成 基礎之推論過程,可分述如下:
⒈漏稅違章事實之具體內容:
⑴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曾在未經為產品登記之情況下,生 產應課貨物稅之冷氣機(即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機,以 下稱冷氣機)製成品4,812台予不詳身分者,但每一冷 氣機之具體銷售金額,因上訴人未盡法定之貨物稅條例 所定之協力義務,同時未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銷項 憑證(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以致無法確認銷售金額。 ⑵但該產製出廠及銷售之冷氣機製成品4,812台,其原始 半成品則來自上訴人向建裕公司之進貨。其進貨金額共 計為8,303,933元(內含營業稅款),扣除該筆稅款後 ,其不含營業稅之進貨成本為7,908,507元。 ⑶則該批4,812台冷氣機製成品之銷售價格,依貨物稅條 例第16條規定,以該產製應稅貨物冷氣機之製造成本加 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即按同業利潤標準70%計算,算



得該批產製出廠銷售、應課貨物稅之冷氣機貨物,其貨 物稅之完稅價格應為11,297,867元(7,908,507/0.7=11 ,297,867),該完稅價格加計貨物稅20%即6,351,218 元後,共計為17,649,085元,而成為計算營業稅銷項金 額之稅基。
⑷上訴人銷售上開應課貨物稅之冷氣機製成品4,812台, 卻未開立銷售統一發票並繳納銷項稅款882,454元(17, 649,085×5%=882,454),且當期進項可扣抵稅額為0 元,因此有逃漏營業稅882,454元之結果發生。從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之(營業稅)補稅及裁罰處分即屬 有據。
⒉認定上開違章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
⑴首先以上開與逃漏營業稅相牽連之逃漏貨物稅違章行為 (下稱貨物稅違章行為1),已經被上訴人另為補稅及 裁罰處分,該補稅裁罰處分雖在行政爭訟中(該案已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 之撤銷訴訟。但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事實不明為由,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但該有效之 補稅裁罰處分仍具構成要件效力,其事實認定結果應予 尊重。
⑵再者被上訴人曾另行認定「就上訴人出售應課貨物稅之 冷氣機製成品7,583台予萬士益公司,銷售總價款(含 營業稅在內)為21,481,135元,對應之貨物稅完稅價格 為20,458,224元,而上訴人有逃漏上開貨物稅」之事實 (下稱貨物稅違章行為2),並作成補徵貨物稅之補稅 處分,與逃漏貨物稅之裁罰處分。而在該貨物稅補稅及 裁罰處分復明白認定,該貨物稅違章行為2,與本案之 貨物稅違章行為1,分屬不同而併存之違章行為,此等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同應尊重。
⑶而上訴人所辯「向建裕公司購入之冷氣機半成品組件, 是在沒有製成冷氣機之情況下,轉售予萬士益公司」等 情,不僅基於前述之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另外基於以下 二項事證,應可推斷所述不足採信。
①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貨物稅違章行為1實為貨物 稅違章行為2」待證事實為真之證據方法,即8張開立 予萬士益公司銷項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2第7 84頁至第787頁,原判決將原處分卷載為答辯卷), 經調查後所得證據資料,證明力顯有不足。因為其上 沒有銷售貨物之具體品名記載,因此無法與進貨相互 勾稽。故有關上訴人主張「向建裕公司進貨之半成品



,即屬銷貨予萬士益公司(貨物稅違章行為2)之冷 氣機製成品」一節,無法信其為真正。
②上訴人所提、證明「曾對萬士益公司銷售冷氣機7,58 3台」之5張銷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紀錄(見原處 分卷2第725頁至第730頁及第190頁),雖可證明其此 等交易有繳營業稅,但仍未繳貨物稅。是以上訴人在 原審法院主張「如本件應補徵貨物稅,祇能由其自行 吸收,無法轉嫁進貨商,其銷售額並未增加,被上訴 人再向其補徵營業稅額,於法不合」等情,容有誤會 ,亦不足採。
㈡至於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違章事實心證形成理由之各項指 摘,已見本判決書理由欄五所述,在此不予重複。而本院基 於以下之理由,認為上訴意旨前開指摘,於法有據,原判決 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判決。 ⒈在此首應指明,本案中前開有關貨物稅之補稅及裁罰處分 ,對本案漏稅違章事實之認定,確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因為該貨物稅補稅及裁罰處分為本案補稅及裁罰處分之前 處分,而此一前處分產生構成要件效力之「事實認定」範 圍,依構成要件效力之相關理論(用以與處分確認效力理 論相區別,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四版第447頁 至第449頁之說明),乃是指該前處分之規制效力事實( 指漏稅金額之認定),以及貨物稅成立生效之構成要件事 實(指有關上訴人產製出廠銷售應課貨物稅之行為),而 該構成要件事實中也當然「內含」有應課營業稅之銷售行 為存在。故原判決引用處分構成要件理論,用來降低對本 案構成要件事實心證形成過程之說理勞費,尚屬有據。 ⒉然而在此需注意,構成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對應之效 力內容亦具相對性,會視個案情節而有強弱之分。因為行 政處分一經作成而生拘束力,即同時有構成要件效力之併 存,而不需等到處分存續力,甚或既判力之產生,故其發 生錯誤之機率甚高,如果受處分人對前處分之合法性已有 強烈之爭執,則對後處分而言,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 甚薄弱,法院在審查後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 實之實質認定,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結論僅有參考意義,認 定事實之說理勞費也不會減輕太多。就本案而言,上訴人 既然就前處分有關「貨物稅違章行為1」及「貨物稅違章 行為2」之行為真實性或稅基量化範圍多所爭議,原審法 院自應對本案營業稅之違章行為自為事實調查,而前處分 之構成要件效力,僅能做為形成心證之參考。
⒊事實上,前處分有關「貨物稅違章行為1」及「貨物稅違



章行為2」之行為真實性及稅基量化認定,已經本院以原 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多瑕疵為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該瑕疵事由與本案之事實認定有關連 ,而足以認定本案之事實認定亦屬瑕疵者,則有以下數項 :
⑴依本案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案 所共通之證據方法,要認定上訴人曾併有「貨物稅違章 行為1」及「貨物稅違章行為2」,必須有新證據之調查 ,並附上更堅強有力之認定理由,但本案原判決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之事實認定均無 法符合此等標準,因為:
①上訴人已一再主張其向萬士益公司銷貨,其貨物製成 品,與向建裕公司進貨之半成品,有物理上之同一性 。而本案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 03號判決,在沒有查證上訴人對萬士益公司之銷貨是 否另有進貨來源可能性之情況,幾乎不附理由地為上 開銷貨事實併存之推計,顯然未盡到調查推計方法之 職權義務,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情事。
②再者本案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 03號判決,在認定「貨物稅違章行為2」存在及其銷 售金額時,所依憑之證據方法為原處分卷2第725頁至 第730頁及第190頁所附之5張銷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 業稅紀錄。但認定「上訴人向建裕公司進貨之冷氣機 半成品,無法證明與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冷氣機製成 品(即貨物稅違章行為2)具有物理同一性」之證據 方法,卻是附於原處分卷2第784頁至第787頁之8張銷 項統一發票影本。為何同一事實之證據方法有出入( 張數不同,記載之銷項金額亦有不符),而且原處分 卷2第725頁至第730頁及第190頁所附之5張銷項統一 發票上有銷售貨品之品名記載,為何此等證據方法不 能用來證明「貨物稅違章行為2」之銷貨,其貨源來 自上訴人向建裕公司之前開進貨,本案原判決與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均無合理說 明。
⑵又就與本案逃漏營業稅有關之「貨物稅違章行為1」部 分言之,本案營業稅之稅基銷項金額推計,推計基礎來 自「向建裕公司之進貨金額」,推計過程認為該等進貨 已全部產製出廠並銷售完畢。但在「貨物稅違章行為1 」部分,上訴人曾針對此一推計流程,主張「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認定其向建裕公司購



入之半成品,已全數加工產製出廠銷售等情,核與在該 案原處分卷第26頁所附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銷額) 』記載『100年進料4,812台,耗料3,553台』之內容不 符」,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屬原審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者,原判決未加調查,自應重為調查,以為推計銷貨 之事實基礎。
㈢另外應附帶說明,上訴意旨有關「本件漏稅罰之裁量違反裁 罰倍數參考表所定之裁量基準,而屬違法裁量」一節,本院 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此等主張於法無據。雖然此部分法律 見解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但為確保發回更審後之法律正 確適用,仍有在本判決中為一併說明之必要。
⒈按裁量屬行政部門之固有職權,司法部門僅能為有限度之 審查,審查裁量決定,有無逾越由法規範所給定之內、外 界限,即有無「裁量違法」事由。
⒉而「裁量違法」事由又可分為「裁量濫用」、「裁量怠惰 」與「裁量逾越」三種類型,其中「裁量濫用」與「裁量 怠惰」屬法規範所給定之內在界限,而「裁量逾越」則屬 法規範所給定之外在界限。若主張裁量有違法情事者,應 具體指明違法情事屬三種類型中之何一類型,而對違法事 由,應負積極證明其存在之舉證責任。
⒊至於裁量基準則是上級機關對為裁量下級機關所制定之行 政規則,屬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監管措施,為行政部門之固 有權限。因此除非該裁量準則違反特定具體之外部法規範 ,不然法院即不得任意予以審查。再者裁量準則若與外部 法規範無衝突,該準則之解釋權限,亦應由行政部門享有 ,受裁量效力規制之主體不得要求法院,對裁量準則應如 何解釋做出抽象判斷,最多只能以相類似案件卻未為相同 裁量準則之適用,而以違反平等原則為由,提出「裁量濫 用」之爭執;或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有關「時 際法」議題之特殊規定,而為主張。
⒋從而,上訴意旨謂「依上訴人對裁罰倍數參考表抽象文字 之形式邏輯詮釋,即使其未在裁罰處分核定前自動補繳稅 款,仍然可以一年內經查核為由,而要求處以0.5倍罰鍰 」云云,在法理上即非有據。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中原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所立基之客觀 事實尚有不明,原判決予以維持,即屬違法,在此範圍內,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法,尚屬有據。故應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判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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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