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供伊附掛電纜線所設置之電桿,雖具有供電網路使用之經濟上目的,得認具獨立性,然非具固定性,不能認係定著物,而得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相對人提供電桿附架服務,可能因同一電桿附架數條電纜線而計收多次附架費用,顯係按其提供之服務計費,非按伊使用電桿上之特定位置計費,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所提供非屬電信服務為由,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時效,顯違背伊之言詞辯論意旨及依證據所為之論理及說明,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就伊電桿附架點數進行普查做成之記錄,係屬其內部私文書,已經伊否認,相對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確有伊使用附掛服務而未付費之情形,依舉證責任法則,應認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何況兩造曾達成合意由伊依雙方於一○○年三月間會勘確定之附架點數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點,回溯自九十八年十月間繳納附架點數租金,以一次終局解決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一○○年三月間之電桿附架費用爭議。如兩造間無上述合意,在無從證明九十五年八月起之實際附架點數情形下,伊豈有同意回溯自九十八年十月起繳納,原確定裁定僅以伊因因應相對人來函之函覆,率爾認定伊承認九十八年十月間之附架點數為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以:相對人設置之電桿所欲達之經濟上目的及價值,不能由整體連結架構抽離,而單獨以設置成本或其他單一因素予以評價;電桿之變更設置,非僅考量電桿本身移動之難易而已,尚牽涉其他如前述之經濟上、供電線路之技術可行性等因素。是審酌電桿屬電業設備,係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而達供電業使用之經濟目的,除臨時施設者外,其設置具有繼續性者,不失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定著物。聲請人使用相對人電桿附掛電信線路之費用,核屬不動產租賃。又綜觀聲請人於九十五年間即經營有線電視業務近十年,早已完成大部分纜線設施,用戶數更早已突破十萬戶,使用電桿附架電纜線不可能僅數千點。且經兩造會同清查結果,聲請人在九十八年十月間實際附架已達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點,而九十五年第一季至一○○年第一季之用戶並無鉅幅成長,從九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九年度止之營業總額,亦屬溫和略增狀況,復因電纜地下化使附掛電桿數量減少等各情,應認聲請人在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九月間(共三十八個月),實際附架點數總共為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依兩造原約定之租桿費用計價方式計算(扣除有租用之點數二千八百六十四點),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二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後,尚餘一千八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十二元。而此項租桿之租金,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本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並載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伊利用電桿所提供之附掛服務,絕非租用電桿之全部或部分特定空間,且伊向相對人租用之附架點數具有隨時變動之特性,相對人收費方式與提供電氣服務係每二個月收取電費者相同,應一致解釋有從速確定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必要,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欲規範二
年短期時效意旨相當。且電桿未符合定著物所具備附著、固定於土地難於移動之特性,又不具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前第二審判決認應適用不動產租賃之租金請求權之五年消滅時效,自有違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及同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租用相對人之電桿附架電纜線,電桿屬定著物,該租金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且依聲請人經營有線電視業務近十年、用戶數早已突破十萬戶,並無鉅幅成長、營業總額溫和略增狀況、電纜地下化使附掛電桿數量減少各情,認聲請人在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九月間,實際附架點數總共為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點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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