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85號
TPSV,105,台簡抗,85,201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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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強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西田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
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最高法院不受原裁判法院許可之拘束,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前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原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二者之當事人不同、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相對人所提七紙本票,其中三紙本票變更為另外三紙,本票既屬相異,尚無共通性、關聯性而得利用原訴訟資料,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追加、變更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係以:相對人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票據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其所經營之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之承攬契約所生先後主張之利益顯有關聯。相對人於原訴所提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可在追加、變更之訴中繼續加以利用,並得藉此使其所主張再抗告人有無受有系爭工程開發之利益,及為清償工程款而開立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一事,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統一解決兩造紛爭,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且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理時,即當庭及具狀表明系爭本票係再抗告人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施作所開立,並主張先位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可認對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妨礙,應予准許等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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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