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劉○○
代 理 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持續以不當方式阻礙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又相對人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危安罪等刑事犯罪前科,足見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劉○甲之監護人,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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