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石曾瓊英
代 理 人 張 致 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胡智媛與債務人毛莉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三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就不將其債權列入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分配表分配之聲明異議處分,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於一○三年十月九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本票裁定,於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拍定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四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執行財產)時,尚未送達而無執行力,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一節,係就執行名義成立要件之審查,非屬對參與分配債權存否及金額之計算、分配次序之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次查,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系爭本票裁定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債務人時始有執行力,執行名義於是時才有效成立,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得就拍賣在先之系爭執行財產參與分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並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並應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准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持尚未送達債務人之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財產拍定時尚未有效成立,認該參與分配不合法,不列入分配表,並認再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
議,尚無不合。至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程序,以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且合法參與分配為前提,併此敘明。次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權。本件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財產拍定時,尚未送達於債務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於系爭執行財產拍定時,該執行名義自未有效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參與分配不合法,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將該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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