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376號
TPSV,105,台抗,376,201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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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CHIYI CONSTRUCTION(H.K.)CO., LTD.(啟益營
      造(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桐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晁利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啟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利公司)前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依晁利公司之指封,查封停泊在台北港北防波堤邊之「星海九○○一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再抗告人以系爭船舶屬其所有為由,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聲明異議,再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晁利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船舶屬啟益公司所有,且提出船舶註冊證明書(下稱註冊證明書)為證。註冊證明書記載船東姓名為「CHIYI CONSTRUCTION(H.K.) CO.,LIMITED」,其中文名稱與啟益公司相同。又司法事務官執行系爭船舶時,啟益公司、再抗告人並未到場,系爭船舶船身有「星海9001 Hong Kong」字樣,插香港旗幟,船身遭噴漆「船員很可憐」、「Hk啟益沒良心」、「欠薪水不給」等字,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系爭船舶,即無不合。啟益公司亦分別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出書狀及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註冊證書、股金出資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主張系爭船舶屬其所有。再抗告人雖稱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並提出註冊證明書、船舶買賣合同等為證,然僅憑再抗告人之陳述及舉證,尚難逕認系爭船舶確屬其所有。再抗告人如謂係該船舶之所有人,自應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不得逕自認定,進而撤銷查封程序,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查晁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船舶所提之註冊證明書,其上記載船東為再抗告人(見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五號卷第一一頁),且查封當時,該船舶船身有「星海9001 Hong Kong」「Hk啟益(指再抗告人)沒良心」等字,並插香港旗幟,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再抗告人提出船舶買賣合同及註冊證明書分別記載再抗告人為買受人及船東(見同上卷第四○、四一、九二頁)。果爾,從形式審查,似難認定系爭船舶屬債務人啟益公司所有,執行法院予以查封,已有可議。雖啟益公司提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註冊證書、股金出資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船舶,該船舶屬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云云。然上開證據從形式審查,似亦無從證明系爭船舶屬啟益公司所有,況借名人對第三人而言,並非所有人。則倘系爭船舶自形式審查,已不足為啟益公司財產之認定,是否仍應由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即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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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造(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