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350號
TPSV,105,台抗,350,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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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方世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仲正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承審法官林慧貞,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執林慧貞法官於另案判決所表示對其不利理由,而主觀臆測林法官對其有偏見,惟未指明林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未釋明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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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