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 告 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韋呈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抗告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命補正程序,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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