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923號
TPSV,105,台上,923,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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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斐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參 加 人 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 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九萬四千一百元之工程款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 ,該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參 加人在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 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參加人清 償。詎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 參加人之上開債權等情,求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一百五 十九萬四千一百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 主張:伊另對參加人取得六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債權憑證 等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 有二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向伊承攬信義新象案新建工程之建築機 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相關工程,亦未配合 辦理驗收,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具有瑕疵 ,伊多次限期催告參加人修繕,未獲置理,乃自行僱工修繕 ,支出修繕費用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參 加人逾期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交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 條約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伊得以上 開修繕費用、違約金抵銷。再參加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自九十 七年三月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開始起算,已逾七年,從未向伊 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主張對參加人有一百五十九萬四千 一百元之工程款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參加人在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 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參加人 清償。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 認參加人對其有上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另積欠其六 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其就該債權亦取得債權憑證。參加人 與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二億八千零四十 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參加人已領取二億六千二百七十九萬 零二百四十九元,尚有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 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未依約與上訴人完成 驗收,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與管理委員會 驗收公設,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自行僱工修繕,且 早經交付承購戶使用多年。可認系爭工程已達完工驗收程度 ,上訴人消極不作為未予驗收,阻其給付工程款條件之成就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參酌相關事證,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尚有 :工程尾款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工程追加 款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大廳裝修款一百七十三 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合計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 。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自九十八年四月起即未依約派工至 現場,不再進行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合約完成公設點交,又 未善盡保固修繕責任,對該工程保留款無任何請求權云云。 惟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五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發現乙方(即參加人)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部分 付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⑴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書 面通知改善而遲未改善。」是上訴人僅得暫停付款,並非參 加人未繼續後續工程後,其對上訴人原已存在而尚未支付之 工程款即無請求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經上訴人客戶使用 多年,且系爭工程之瑕疵,業經上訴人催告參加人後,自行 僱工完成修繕,並對參加人主張扣款,依其情形,參加人應 得與上訴人辦理結算,於扣除上訴人支出款項後,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2.尾款:工程完 成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五,公設點交完 成支付保留尾款百分之三,保留尾款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修 之保證,並授權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參加人)任何 一次不履行保固保修時,得做為甲方僱工代修費用。俟保固 保修期滿並履行保修責任始得解除其保證責任。」第二十三 條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合格並完成完工證 明書簽證之日起,於本公司保留款交付日起開始計算,由乙 方(即參加人)負責依本公司與客戶買賣合約之規定保固保



修,……。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本公司將保留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二作為工程保固款,保固款於建築保固保修期滿無瑕 疵時無息退還。」等語。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九十四年七月 十五日就系爭合約保固金保固期限及退款期限約定:「第一 年保固到期各退一半保固金,第二年保固到期退餘額保固金 。」等情,有上訴人會議紀錄可查,則除上訴人主張有自行 僱工部分支出款項得予扣除外,依前開說明,自九十九年迄 今早已逾保固保修期限,如扣款後仍有剩餘,參加人應得請 求返還。(二)參酌證人黃杏玉(即上訴人原負責人林明豪 特別助理)、曾廣智(即上訴人前工務部經理)等人之證詞 及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上訴人得扣款金額總計為九百三十 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三所示〕。參加人就系爭工程,確有逾期開工及完工情 事。系爭合約第九條違約罰款約定:「乙方(即參加人)應 依雙方同意之工程進度表所約定之各期完工日期按期完工, 乙方若逾越本工程之完工期限時,每逾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 千分之參,甲方(即上訴人)得就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保證 金內扣除之(如有不足仍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索之), 又甲方對該項違約金之取得,並不妨礙甲方對其它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依系爭合約金額為二億一千八百六十四萬 零八百零八元計算,每日約定違約金為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 十二元。審酌上訴人對系爭工程瑕疵,與參加人有所爭執而 不願繼續支付款項,上訴人於參加人退場後,自行僱工修繕 ,而支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院審認扣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外,並未具體提出受有其他損害之資料等情,認系爭 合約上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爰酌減至依系爭工程結算總 價1/10,000按日計算。參加人逾期開工九日、逾期完工二百 六十日,依此計算,參加人應支付上訴人逾期開工、完工違 約金,為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計算式: 218,640,808 ×1/10,000×9≒196,777)、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一 元(計算式:218,640,808 ×1/10,000×260≒5,684,661) ,合計五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三)上訴人雖抗 辯:參加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九十七年三月系爭工程取 得使用執照後即開始起算,迄今已逾七年,參加人從未向伊 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 時效云云。惟參加人對上訴人既有上開債權,被上訴人以其 對參加人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於九十八(原判決誤繕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尚未 罹於時效。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取。(四)綜之,參加人對



上訴人有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工程款債權,扣 除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之九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費 用,及參加人應負擔之違約金五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八 元,參加人對上訴人尚有六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工 程款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合計二百二 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其擴張聲明 ,判決如其聲明。
四、查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2.尾款:工程完成經整 體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五,公設點交完成支付 保留尾款百分之三,保留尾款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修之保證 。」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合格 並完成完工證明書簽證之日起,於本公司保留款交付日起開 始計算,由乙方(即參加人)負責依本公司與客戶買賣合約 之規定保固保修,裝修及設備期限二年。」上訴人與參加人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就系爭合約保固金保固期限及退款期 限約定:「第一年保固到期各退一半保固金,第二年保固到 期退餘額保固金。」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七八、九四頁 、卷㈦一二○頁)。上開所稱「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 」係屬不確定之事實,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 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 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參加人 就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亦未完成公設 點交,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完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開「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等不確定之事實, 已確定不能由參加人完成,依上說明,仍應認該部分尾款之 清償期屆至,參加人得請求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開始起 算。至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參加人及上訴人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既抗辯:參加人從未向伊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則系爭 工程尾款係自何時起得為請求,參加人或上訴人有否中斷時 效之事由,攸關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及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應予 釐清。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 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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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