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沈 玉 錢
林 僅 喻
林 ○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生)
林 △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生)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梁 雅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王金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宏 圖
訴訟代理人 程 才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標準,致發生車禍受傷而死亡,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免責條款,拒付保險金責任等語。依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被保險人甲○○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檢驗結果,於車禍發生當天所採集甲○○之血液,以「生化酵素法」檢測血中酒精濃值,明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生化酵素法之儀器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一月十五日醫字第一○四○一○○一號函及一○四年三月二十日醫字第一○四○三○○二號函所示,酵素酒精檢測法雖會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與NAD 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然秀傳醫院檢測送醫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7mg/dl,扣除乳酸貢獻約酒精濃度的兩百分之一即0.685mg/dl,及乳酸去氫酶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10倍之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之14.9mg/dl 後,被保險人送醫當時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21.4mg/dl,超過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駕車標準甚多。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認定: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況下,送至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於此短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均陳明:不再援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師石台平出具之法醫意見書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宗四六頁反面),當事人既捨棄此項證據方法,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述,核屬贅論,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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