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911號
TPSV,105,台上,911,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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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益通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三九七、四二三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甲○○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甲○○於七十四年間分配財產,將上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第一審共同原告乙○○及訴外人丙○○三兄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明確記載「立書人陳益通座落於○○○○段991之10及991(重測後為三九七、四二三)地號之所有權讓售六分之一給丁○,恐口無憑,今立此書為據。書立日期78年12月21日。」等文字。證人謝○真、施謝



○○、謝陳○○、丁○並一致證稱:丁○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三九七、四二三地號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陳確有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自丁○收受二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丁○以二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三九七、四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應屬可信。而當時系爭三九七、四二三地號土地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丙○○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丁○當時與陳碧鈴為夫妻(即上訴人之姐夫)之關係,丁○所稱因此項關係而與乙○○等人相同,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與丁○協議離婚,丁○已將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九七、四二三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陳碧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九七、四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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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