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作戰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公司為代表廠商,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向機關領取。嗣○○公司具名投標系爭工程,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
:本案採取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款專用,被上訴人得查核支用;○○公司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且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均由○○公司持自己開立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可見上訴人與○○公司自始即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其次上訴人提出其與○○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廠商契約價金請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請款協議書)約定:工程保固金及物價調整款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以請領,並無○○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文字或類似文字之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函文,亦僅載明與○○公司取得共識,由上訴人開具發票領取款項等語,並無債權讓與之文句。且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出示系爭請款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之範圍及尚未領取之金額,客觀上應由上訴人領取,出示時並未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表示債權讓與等語。可見系爭請款協議書僅表彰上訴人尚得領取若干金額之工程保固金及物價調整款而已,並無債權讓與之意至明。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七點約定,該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請款協議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對其自不生效力。又○○公司於一○三年九月二日函被上訴人,請其逕將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函,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一○○年十一月間已全數遭執行法院扣押,○○公司縱於一○三年九月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不生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已先後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工程款全部解繳法院而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款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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