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908號
TPSV,105,台上,908,201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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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月珠
      江貞儀
      江勗彰
      江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承煬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名葉秋連)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憲麟與伊及訴外人即其妻吳秋瑩(原名吳樹枝),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宵鎮○○○段○○○○○地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依法得分割時,如未將靠南側部分面積二○九.六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江憲麟;或欲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未予江憲麟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時,願賠償江憲麟新台幣三百萬元。嗣因伊年紀漸長、健康欠佳,為避免女兒繼承系爭土地,乃依代書陳喜燕建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長子即訴外人葉宸宏(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葉宸宏未支付任何對價,二者間實係贈與關係,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且在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亦無礙上揭分割約定之履行,該賠償條件未成就。江憲麟死後,上訴人以伊違約應負賠償責任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苗栗地院聲請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坐落同鎮內島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房屋、白沙段○○○、○○○地號及其上同段一一一建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因該執行事件有上揭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依上述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實係贈與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葉宸宏,惟系爭移轉登記係訴外人吳秋瑩一人出面辦理,且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一般不動產移轉實務上所稱之公契(下稱公契),乃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所載之買賣總價款係按當時公告現值計算,顯與市場買賣交易行情相悖,該公契亦無價金如何給付或有無給付記載,足徵該公契僅屬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難據此認定系爭移轉登記雙方具有買賣真意。復參照證人陳喜燕證述,及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為自己所有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為避免女兒繼承,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為葉宸宏所有,在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未談到買賣價金若干,只有製作公契,並以公告現場作為買賣價金,因而視為贈與,贈與價額亦屬免稅範圍。嗣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時,亦未付價金。是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予葉宸宏係基於贈與關係,足堪採信。又系爭移轉登記雖致上揭分割系爭土地特別部分予江憲麟或上訴人之約定,有給付不能之虞,然依該約定之條件成就時點為「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時」,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依法尚不得分割,且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客觀上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應如數賠償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另案房地,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無礙判決結果,無庸另逐一論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且面積僅四一一.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一審卷九頁),依上開條例亦不能分割,此為上訴人自承成立上述和解之原因(見原審卷三一頁背面)。系爭土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得以分割之情形,且系爭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為避免女兒繼承而為,實為贈與關係。另葉宸宏已再將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分割義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無違約情事。且上揭賠償之約定,係在確保和解筆錄有關分割及優先承買權約定之履行,又系爭土地依法尚不得分割,難認上揭賠償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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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