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家騏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擔任上訴人所屬動物中心飼養管理員,期間曾飼養天竺鼠等近十種品系老鼠,除系爭裸鼠事件外,並無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上訴人未詢問有無合適職缺,且未對被上訴人實施體格檢查,亦未提供所屬無菌小組有關被上訴人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病史,即將被上訴人
調至與原單位性質迥異、要求精密細微操作之無菌小組,復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該小組工作為由逕予解僱,顯非公允。縱被上訴人主觀意識過強,人際關係不佳,亦難認已達不能勝任生產組相關工作之程度。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及各期遲延利息,扣除被上訴人另在他處服勞務所得後,如原判決附表欄所示之本息,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證據法則及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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