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904號
TPSV,105,台上,904,201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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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識元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曉之
      巴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上訴人宋曉之於民國九十四年向訴外人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四七、○○五○、○○五一建號之附屬建物(下分別以建號稱之),嗣將四九五一號建物規劃二六三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售予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買賣契約約定應繳交管理費及清潔費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向車位所有權人收取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每個車位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計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並僭越伊職務,侵害伊權益,且未受委任,而為伊管理事務,應返還其利益等情。爰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五一號建物屬私人專有部分,並非公共設施,系爭社區原未規劃機車停車位,為解決機車停車問題,宋曉之與第八屆管委會協商,由宋曉之承購上開建物,規劃為機車停車位,售予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則負責設置硬體設施及負擔管理維護費用,始在機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人應將清潔費交給管委會。詎第九屆管委會拒絕配合設置專有車道、消防、水電及監視系統等,並要求宋曉之負擔硬體設施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暨索取回饋金。上訴人既未負責管理維護,無權收取管理費用,且其所提單據為公有機車停車位及汽車車道相關費用,與系爭機車停車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宋曉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兆鴻公司購買○○○六號及附屬之○○五一號建物,並將後者規劃為系爭機車停車位出售,且於出售後移轉○○○六號建物應有部分予買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四九五一號建物雖登記為停車空間,門牌號碼記載為同區大同路二段二六五號十四樓之五公共設施,惟係獨立建號,且與其他地下一層以牆面隔絕,並有獨立防火門;地下一層公設則登記為四九五○建號,二者有所區隔;取得○○○六號建物所有權,即取得四九五一號建物之停車空間,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有竣工圖、勘驗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足見四九五一號建物屬○○○六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況依系爭社區第七屆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時管委會會議、第九屆管委會第三次會議及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五屆第八次委員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亦同意四九五一號建物由○○○六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參以該社區第十二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工作報告提案八之決議、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價單、收款單、消防施作單據、風管施作單據、電費收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公共保險費收據、(監視系統)估價單、收款單、(標線)請款單、統一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等,被上訴人確實支付消防、通風、監視等設施費用及系爭機車停車位消防檢查、保險費用、電費等,上訴人亦認系爭機車停車位為私人產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消防、機電及管理維護。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支出核銷單及統一發票係為公用停車位所支付,與系爭機車停車位無關,其主張○○五一號建物為其管理維護範圍,尚屬無據。再查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附件同意書之當事人係承購機車位之人及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自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且依前所述,系爭機車停車位所在之○○五一號建物,非系爭社區共用設施,即非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範疇,兩造約定如上訴人願負擔設置及管理維護費用,則由上訴人收取清潔費或管理費尚屬合理。上訴人既未負擔,自無權收取。又上訴人對該等機車位無管理權限,復未負擔設置及管理、維護等費用,被上訴人收取清潔費,即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不構成無因管理,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五一號建物附屬於○○○六號建物,屬○○○六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非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上訴人復未負擔設置及管理維護費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無權收取該等機車位之清潔費,及被上訴人收取該等費用未致上訴人受損害,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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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