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趙興偉律師即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崇信
顧 華
楊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李榮宗(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因李榮宗無法定繼承人,且其配偶李冷玉南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由李榮宗為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李冷玉南於同年十月初已失智,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其於同年月一日與被上訴人顧崇信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顧崇信依無效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李榮宗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倘認買賣契約有效,惟顧崇信並未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伊亦得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六百萬元。又被上訴人顧華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淑芳(下合稱顧華等)未經李榮宗同意,擅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日將李冷玉南名下股票出售,經證券公司將股款一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轉存李冷玉南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後,再將股款及該帳戶內其他存款共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提領一空,侵害李榮宗就李冷玉南遺產之權利。顧華另未經李榮宗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李冷玉南名下之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以買賣為由背書轉讓予顧華自己,侵害李榮宗對上開股份之所有權。縱認顧華與李榮宗間就上開股票有買賣契約存在,顧華亦應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伊按股票價值計算之價金四十五萬元。此外,顧華於李榮宗死後,擅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領李榮宗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餘額五百五十二元,侵害其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顧崇信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不動產;㈡顧華等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顧華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塗銷,並返還系爭股份。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顧崇信給付六百萬元、顧華給付四十五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李冷玉南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失智,顧崇信確有給付價金六百萬元予李冷玉南。楊淑芳係經李榮宗授權始處分李冷玉南名下股票,並經李榮宗表示贈與而受領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股款及其他存款。李榮宗於生前已表示贈與系爭股份予顧華,並書立遺產處理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死後贈與所有資產予顧華,顧華移轉系爭股份及提領李榮宗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榮宗、李冷玉南為夫妻,並無子嗣,生前認顧華為義子,晚年均由顧華全家奉養照顧,並與顧華等同住,顧崇信則為顧華等之子。李冷玉南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六百萬元出售予顧崇信,於同日及同年月七日在交款備忘錄上簽名。楊淑芳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日,出售李冷玉南名下股票,交割股款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經證券公司將股款存入李冷玉南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嗣由楊淑芳將該帳戶內存款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全數提領,顧華亦於李榮宗死亡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領其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餘額五百五十二元。李榮宗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顧華處理李冷玉南身故後一切遺產;並於同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聲明其身故後所有資產由顧華繼承,該聲明僅有楊淑芳、顧崇信見證;顧華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在李冷玉南名下之系爭股份以繼承人李榮宗之名義移轉登記至顧華名下,顧華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李冷玉南與顧崇信具名簽訂,依李冷玉南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四日病歷及護理資料所載,其於上開日期因急診送院,惟意識狀態均係清楚,並無失智之病史或情況。至李榮宗在國泰醫院之急診紀錄雖記載李榮宗稱李冷玉南失智,惟該記錄並非國泰醫院對李冷玉南所為之會診紀錄,尚難據以認定李冷玉南於簽約時有失智或喪失意思能力。又綜據證人即代書張榮堂、李冷玉南生前教會友人魏孝娥之證詞,李冷玉南生前並無失智情狀,其死亡當日仍與魏孝娥對話問好,及表示胃口不是很好,李榮宗生前亦未曾向其表示李冷玉南有何失智情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李
冷玉南委託張榮堂辦理,並說明要賣給顧崇信,買賣價金六百萬元,且在買賣契約書親自簽名,堪認李冷玉南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喪失意思能力,其與顧崇信確有達成買賣合意,有效成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之交款備忘錄,其上記載李冷玉南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各收款三百萬元,並經李冷玉南簽名,證人張榮堂亦證稱當時有與李冷玉南確認已收取上開款項無誤,堪認顧崇信已給付買賣價金六百萬元。李冷玉南之遺產申報書雖未記載上開六百萬元金額,惟該申報書之填載係於李冷玉南死亡後所為,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相隔月餘,倘李冷玉南於該期間有處分價款,亦不違常情,且該申報書係供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用,未必無短報可能,故尚難僅據此認定顧崇信未給付買賣價金。又依系爭委託書、聲明書及顧崇信之證詞,李榮宗有將其遺產交由顧華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要求楊淑芳出售李冷玉南名下股票,並將股款贈與予楊淑芳;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表示要將系爭股份贈與顧華,顧華等出售李冷玉南名下股票、受領股款及李冷玉南銀行帳戶其他存款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顧華及領取李榮宗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五百五十二元,均係基於李榮宗之委託及贈與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顧華等對李榮宗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李榮宗受有損害,難認顧華等應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股份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實際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允諾,基於在私法領域,個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其自身之權益與侵權行為旨在合理分配私法上危險之旨趣,其行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查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李冷玉南與顧崇信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失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顧崇信並已給付價金六百萬元。楊淑芳出售李冷玉南名下股票,係受李榮宗之委託,其領取李冷玉南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上開股款及其他存款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係基於與李榮宗間之贈與契約;顧華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在李冷玉南名下系爭股份以繼承人李榮宗之名義移轉登記至顧華
名下,亦係基於與李榮宗間之贈與契約。嗣顧華於李榮宗死亡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領其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餘額五百五十二元,則係基於李榮宗在系爭聲明書所為遺產由顧華繼承之意思表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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