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884號
TPSV,105,台上,884,201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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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進君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有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七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順元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共同出資向執行法院拍賣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乃訴請分割共有物,吳順元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當吳順元之訴訟,上訴人並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蘇郭麗華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蘇郭麗華之債務。蘇郭麗華嗣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對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分得部分及補償金聲請強制執行,尚有一



千零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未獲清償。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得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乃訴請蘇郭麗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雙方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蘇郭麗華二百五十萬元後,蘇郭麗華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蘇郭麗華之配偶蘇繁木雖證稱成立系爭和解前,蘇郭麗華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系爭和解之款項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款項云云,惟與系爭和解文義不符,亦與被上訴人該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俊仁律師證詞相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蘇郭麗華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對上訴人有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所有人,就該債權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被上訴人已經給付蘇郭麗華系爭和解之款項,蘇郭麗華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爭和解款項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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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