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呂 芬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勢強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江南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在台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上建築二十餘棟房屋,為解決通行問題,乃在預留法定空地即合併後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一○八之五、一○八之七○、一○八之一二五等三筆地號,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合併為系爭土地;以下所稱一○八之五地號,係指合併前一○八之五地號而言)上,闢成約二米寬之道路,並由道路主管機關鋪設柏油,供住戶及公眾往來通行使用,呂江南與購屋者間就該道路土地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於七十年間,向呂江南購買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四二○之一號房屋)及所坐落一○八之七三、一○八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均經由上開道路通行於同區中○路或北○東路。嗣被上訴人之妻陳麗珠經由法院拍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呂江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所負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九十九點五公尺之籬笆,復將泥土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妨害出入,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通行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後段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堆、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堆清除,並在清除之地面鋪設柏油予以回復原狀,及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ㄅ至ㄆ長度七點八公尺之鐵板圍牆拆除之判決(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堆清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四二○之一號房屋原與四二○號房屋列為同一建號,利用面臨五米道路之建築線興建,嗣呂江南將二戶房屋分別出售,因四二○號房屋買受人將原本道路以圍牆圍起,並在其上
放置雜物及種植香蕉,四二○之一號房屋始因而成為袋地;系爭土地雖有部分為法定空地,然建築法第十一條並未規定法定空地可供通行道路使用,陳麗珠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加以使用,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原有柏油係由沙鹿鎮公所鋪設,上訴人僅享有反射利益,無權請求回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呂江南等人於六十九年間申請在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八之四、一○八之六、一○八之一五、一○八之三○、一○八之三二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經台中縣(現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准變更設計,依變更後之房屋配置圖,以呂江南為起造人之編號十房屋分為兩部分,即現四二○號及四二○之一號房屋,中間隔有防火巷,四二○號房屋臨五米私設巷道,四二○之一號房屋未臨五米私設巷道;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原屬顏再旺所有,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割增加一○八之三四地號,於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又分割增加一○八之六四至一○八之七○地號,於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再分割增加一○八之七三至一○八之七八、一○八之一二五地號,顏再旺於七十年八月六日將一○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江南,並將一○八之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陳麗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屬呂江南所有一○八之五、一○八之七○、一○八之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將該三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所有四二○之一號房屋坐落一○八之七三、一○八之九○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一○八之七三地號係因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分割自一○八之五地號而成為袋地,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對一○八之五、一○八之七○、一○八之一二五地號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固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呈上下兩邊較寬,鄰四二○之一號房屋轉角處較窄,以通行路寬一點五公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足供機車通行轉彎,且於鄰台灣大道(原中棲路)路口部分寬度達三點二公尺,足供停放小型車,而自路口至四二○之一號房屋僅約二十餘公尺,如將車輛停放上開路口,步行至上開房屋距離甚近,故以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B部分範圍內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並無困難,亦不致造成陳麗珠重大損害等情,且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亦確認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因認上開通行範圍,核屬適當。經原審函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將上開通行權範圍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C部分(即被上訴人堆置土堆位置)套繪結果,上訴人通行權範圍,目前仍有被上訴人堆置土堆者,僅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
A1、A2部分,至超過上開範圍之土地上,或未有土堆(如該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或雖有被上訴人堆置之土堆,及有被上訴人所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ㄅ至ㄆ長度之鐵板圍牆,但非屬上訴人袋地通行權範圍,無妨害上訴人通行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除或拆除,自屬無據。而系爭土地所鋪設之柏油,因與系爭土地附合而由陳麗珠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就該柏油遭破壞一事,並無權利受損,其請求被上訴人回復鋪設柏油之原狀,亦非有據。系爭土地雖有部分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惟依台中縣政府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號函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該法定空地位置未緊鄰中○路或北○東路,自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道路;且依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一四七五號、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五一三六八二號函釋意旨,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之作為主要進出道路,上訴人執法定空地一節,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所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任意傾倒泥土堆置土堆,固有不法,然其基於配偶陳麗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為妨害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究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違背善良風俗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不含A1、A2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堆、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堆清除,並在清除之地面鋪設柏油予以回復原狀,及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ㄅ至ㄆ長度七點八公尺之鐵板圍牆拆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將上訴人聲明所引用之鑑定圖即第一審判決附圖(見一審卷第一五八、一四二頁),及另案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即原判決附圖一甲案B部分,一併檢送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套繪(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之結果,其中A1(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確屬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與通行權範圍重疊部分,且原判決附圖二就該部分確係標示藍色無訛,上訴人謂該部分係標示綠色,且非其請求範圍,屬訴外裁判云云,殊有誤會。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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