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847號
TPSV,105,台上,847,201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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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潘 健 章
      潘 聰 敏
      潘 顯 源
      潘 淳 子
      潘 美 枝
      涂潘玉惠
      林潘玉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 訴 人 潘 顯 鳯
      潘 碧 華
      潘 昱 如
      潘 德 山
      潘 松 興
      潘 中 明
      潘 淑 蘭
      潘謝阿綿
      潘 顯 明
      潘  蓉
      潘 文 玉
      潘 榮 昌
      潘 已 招
被 上訴 人 徐 榮 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將渠等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下稱三二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九八.八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三九.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架房屋、編號C所示面積一○五.一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段第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三一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墳墓除去,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潘聰敏潘健章潘顯源潘淳子潘美枝涂潘玉惠林潘玉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潘顯鳯潘碧華潘昱如潘德山潘松興潘中明潘淑蘭潘謝阿綿潘顯明潘蓉潘文玉潘榮昌潘已招,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下稱三一號土地)及同段三一之二、三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有,嗣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伊與訴外人范盛楠共同拍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一○○年一月三日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潘賢無權占有三二號土地原始起造,潘賢死亡後,由上訴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墳墓,亦無占用三一之二號土地之權源。又潘聰敏擅自在三一號土地及除系爭房屋、墳墓占用部分外之三二、三一之二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亦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房屋及三一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墳墓除去,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潘聰敏將三一號土地及除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外之三二、三一之二號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金錢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潘賢之子潘榮田前向台鳳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後,潘榮田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仍給付租金予台鳳公司,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潘聰敏潘健章潘顯源潘美枝、塗潘玉惠潘淳子林潘玉振潘顯鳳(下稱潘聰敏等八人)因繼承而承受該租約,渠等及其他上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台鳳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潘榮田返還系爭土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認潘榮田與台鳳公司間有耕地租約存在,判決台鳳公司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自台鳳公司繼受系爭土地,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台鳳公司所有,嗣經屏東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與范盛楠共同拍定,渠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一○○年一月三日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潘賢原始起造,五十六年七月二日潘賢死亡,由其配偶潘月娘(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歿)、其子女潘榮田潘榮豐潘榮全潘榮昌潘已招繼承;潘榮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由潘聰敏等八人繼承;潘榮豐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死亡,由其配偶潘郭秀雲妹(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歿)、其子女潘碧華潘昱如潘德山潘松興潘中明潘淑蘭繼承;潘榮全於一○一年四月二日死亡,由潘謝阿綿潘顯明潘蓉潘文玉繼承,皆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房屋連同三一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墳墓,均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及墳墓占用部分外,均由潘聰敏種植農作物及使用。潘榮田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向台鳳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三一之二號土地係於九十二年間自三一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最後一次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台鳳公司,台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潘榮田,其品名欄記載「租金」、備註欄記載「82/上到82/下」。台鳳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潘榮田返還系爭土地,屏東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台鳳公司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潘榮田及台鳳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被上訴人及范盛楠係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前案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上訴人及范盛楠於標買受讓系爭土地時無從知悉前案確定判決結果,渠等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潘榮田與台鳳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租期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二份租約。台鳳公司將三二號土地出租予潘榮田時,其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編為甲種建築用地,該地上並有潘賢原始起造之系爭房屋存在;三一、三一之二號土地於出租時,地目雖為旱,惟該二份租約並無潘榮田應供耕作之用、主要作物、租額按主要作物正產品之全年收穫總量多少比例計算等之約定,潘榮田與台鳳公司亦未會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潘榮田與台鳳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二份租約均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屬一般土地租約。台鳳公司收受潘榮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給付之八十二年上半年度租金,係本於其與潘榮田之租約。惟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租期屆滿後,台鳳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通知潘榮田不再續約並要求返還土地,雙方亦未再簽訂租約,潘榮田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台鳳公司收受潘榮田給付之八十二年下半年度部分之金錢,係補償金,不因其開立發票品名欄記載為租金而謂其係受領租金。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潘榮田與台鳳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潘聰敏等八人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墳墓占用三二號及三一之二號土地為無權占有,並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得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單獨請求潘聰敏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潘聰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墳墓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其亦得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潘聰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金額為每月二千八百四十一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墳墓,將占用之三二、三一之二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潘聰敏將除系爭房屋及墳墓占用部分外之三二、三一之二號土地及三一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潘聰敏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亦不一致。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命潘聰敏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四十一元,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不爭執潘榮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租期屆滿後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最後一次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台鳳公司,台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潘榮田,其品名欄記載為「租金」、備註欄記載「82/上到82/下」。乃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謂台鳳公司受領潘榮田給付之八十二年下半年度部分之金錢,並非租金,潘榮田與台鳳公司就系爭土地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有未合。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



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系爭土地原為台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屏東地院起訴,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潘榮田返還系爭土地,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台鳳公司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拍賣,自台鳳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尤有未洽。再潘榮田與台鳳公司倘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潘聰敏等八人為潘榮田之繼承人,能否謂渠等不得本於該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渠等與其他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墳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疑。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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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