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840號
TPSV,105,台上,840,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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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涵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正獅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獅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六
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際能源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為川流式發電系統發明人,擁有世界一百多國發明專利權,正徵求總代理經銷商,致伊誤信為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與凱本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陸續交付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權利金。嗣劉正獅復表示將接受訴外人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宜蘭水利會)之委託,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水系設立川流式水力發電站,屆時必將該發電站之設立與經營交由伊負責,然伊須向劉正獅購買川流式發電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設備),伊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陸續交付貨款三百六十萬元,及面額合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尚未兌現)予凱本公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下與系爭委任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交貨,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其在廈門需要資金尋找承包商製造發電機組為由,向伊執行長即訴外人戴錦程要求再付二十萬元貨款,戴錦程為求儘速履約,親往廈門交付泰銖二十萬元。詎凱本公司從未交付系爭產品設備,且劉正獅僅有簽約後補申請之「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



下稱系爭傳動系統)專利權,此與川流式發電系統差異極大,亦無所稱一百四十餘國專利權,竟誘騙伊簽約,復無故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致電戴錦程、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淑涵,告知解除與伊之所有合作,經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請求儘速還款,系爭契約即經兩造合意解除;縱認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凱本公司、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伊仍主張解除契約;倘認該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凱本公司、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述權利金、貨款合計五百六十二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凱本公司、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二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歐際能源公司另請求連帶給付必要費用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對造上訴人凱本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以:歐際能源公司主動要求凱本公司將川流式發電系統之專利產品授權其銷售,並同意支付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一費用,至其先支付予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權利金,係本於其間另成立之約定,與凱本公司無關;且該權利金係歐際能源公司取得川流式發電系統銷售權之對價,不能因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或解除而請求返還。又凱本公司從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因歐際能源公司支付之貨款不足一座產品設備之費用,凱本公司無法交付該產品設備,亦無從與宜蘭水利會簽約,並無可歸責事由。另戴錦程交付之泰銖二十萬元,乃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且被上訴人已交付戴錦程十八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歐際能源公司先後支付二百萬元權利金入被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就其發明之系爭傳動系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該局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給發明第I三一六九八七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可運用於渠道、溪流擷取水流動能,將水力動能透過發電機組產生電能發電,並已取得包含我國在內共計十四國之專利權,則其向歐際能源公司表明擁有該項專利,尚難認有何欺騙歐際能源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凱本公司簽約之情事。另系爭合作契約僅提及「L.C.S.川流式發電系統」、「設置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均未提及專利;而凱本公司曾與宜蘭水利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署「萬長春圳渠首工川流式發電站展示計畫合約書」,由凱本公司在經濟部水利署核准之宜蘭縣安農溪河川公地上建置川流發電站,並負責發電站之發電設施安裝、運轉及維修;且該展示場確有設立完成,雖未正式營運,然有發電,僅未實際拿來



使用,嗣因灌溉水源減少,宜蘭水利會於九十八年底片面解約。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宜蘭水利會申請三星鄉川流式水力發電廠,並提出契約草案,及由戴錦程撰寫「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營運說明暨計劃方案」,宜蘭水利會亦於同年八月間提出該會與上訴人間之草約,可見被上訴人、凱本公司確有能力設置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再依戴錦程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足認歐際能源公司係考量、評估風險後,始做出投資之決定,亦難認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約,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凱本公司、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凱本公司否認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歐際能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淑涵及證人楊春伯之證述,其等均未直接聽聞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契約,而係經由戴錦程轉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曾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況楊淑涵已證稱其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解約等語,系爭契約亦不因戴錦程之轉述而合意解除。再依楊淑涵胡智忠律師間之電子郵件及胡智忠律師之證述,被上訴人與歐際能源公司委請之胡智忠律師既係就解除契約後如何還款條件「作討論」,僅屬協商解除契約過程所提出之解約條件,仍難認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另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歐際能源公司於該契約所定之三年期間內,得於世界各地無限制的推廣設立川流式發電站,本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更無可歸責於凱本公司、被上訴人之事由,歐際能源公司不能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二百萬元權利金。而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宜蘭水利會申請三星鄉川流式水力發電廠,並提出契約草案;嗣因宜蘭水利會於同年八月間提出之契約草稿與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草案有所不同,凱本公司乃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檢附修正意見發函宜蘭水利會,依該水利會函覆意旨所稱「本會管有之各農田水利渠道皆非適於採此方式開發電力,若勉強為之,……更有礙本會日後農田水利事業之管理與維護」等語,足認凱本公司單獨以其名義致函宜蘭水利會固影響該水利會之合作意願,惟根本原因係宜蘭水利會基於自身管理等因素考量而拒絕三星鄉川流式水力發電合作方案,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雖系爭合作契約因宜蘭水利會拒絕合作而給付不能,歐際能源公司不能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凱本公司返還其依系爭合作契約已給付之貨款三百六十萬元。至戴錦程固給付泰銖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十八萬元予戴錦程,衡諸歐際能源公司依約應支付之貨款尚未全部履行,倘該泰銖二十萬元為貨款,被上訴人豈有將該貨款返還十八萬元之理?堪認凱本公司辯稱該泰銖



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與戴錦程間之借款,洵屬可信。再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凱本公司之名義所簽訂,被上訴人並非各該契約之當事人,歐際能源公司基於各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無可取。從而,歐際能源公司依追加之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凱本公司返還三百六十萬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歐際能源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其追加之訴部分,判命凱本公司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歐際能源公司請求凱本公司、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指凱本公司)委任乙方(指歐際能源公司)完成從出廠至客戶端所委任之業務」,而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載明「產品名稱:L.C.S.川流式發電系統」、「費用:由每一筆交易產生」等語,似約定凱本公司將「L.C.S.川流式發電系統」產品出廠後之銷售業務委由歐際能源公司辦理。如果無訛,則提供「L.C.S.川流式發電系統」產品予歐際能源公司銷售,即為凱本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歐際能源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凱本公司從未提供任何一座川流式發電設備成品供銷售,構成給付不能等語(原審卷㈢七七頁、二二九頁),乃原審判斷歐際能源公司此項攻擊方法不可採,並未就其摒棄不採之原因記明於判決,遽認凱本公司係委任歐際能源公司銷售給客戶,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而就此部分為歐際能源公司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傳動系統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專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歐際能源公司與凱本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被上訴人似未取得系爭專利。且歐際能源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聲稱其為川流式發電系統發明人,取得世界一百多國專利,詐騙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及給付權利金二百萬元,其提出被上證七之專利證書,除我國外,其餘均為外國文書,未經駐外單位認證,欠缺形式證據力,且數量遠低於其先前聲稱取得之專利國數量等語,並提出證人劉鎮銘楊國華於另案證述之筆錄及凱本公司網頁資料為證(同上卷㈡二



一五頁、卷㈢三七頁、三九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七之十三份外國專利證書,均未經認證,有該專利證書可稽(同上卷㈢一二七至一三九頁);凱本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二百萬元權利金係歐際能源公司取得川流式發電系統銷售權之對價等語(同上卷㈠八十頁),則被上訴人於世界各國取得川流式發電系統專利之數量多寡,即攸關歐際能源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與給付權利金多寡之意願。果爾,歐際能源公司前揭主張,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遑深究,遽就此部分為歐際能源公司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歐際能源公司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歐際能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凱本公司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本息,及凱本公司再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萬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暨命凱本公司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合作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戴錦程交付泰銖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並非貨款,且凱本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對於歐際能源公司於上訴理由㈢狀第八頁最後一段計算方法不爭執(即扣除泰銖二十萬元部分之貨款為三百六十萬元),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上訴理由㈢狀足憑(原審卷㈡一○六頁、二六頁),原審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分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均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歐際能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凱本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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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