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835號
TPSV,105,台上,835,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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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劉雅如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
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售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付價金三百萬元,並開始裝潢,惟兩造就共同投資之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司緹雅公司)營運發生衝突,被上訴人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大榮代理與上訴人協商,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就已付



價金中扣除四十萬元作為對赫司緹雅公司之投資款,僅退回二百六十萬元即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遭脅迫;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兩造復無再為借名登記約定,上訴人已無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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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