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833號
TPSV,105,台上,833,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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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議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豐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展公司)承攬上訴人仁德廠興建工程,雙方就豐展公司所稱工程尾款(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尚有爭議,上訴人乃授權被上訴人與豐展公司議價,希望以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結案,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與豐展公司達成減價協議,且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向第三人貼現,而將附表一編號3、4



所示面額計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以上三紙支票面額合計三百五十七萬元)交付豐展公司以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嗣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向豐展公司換回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交還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已處理完系爭工程尾款,希望抵銷所積欠之同額債務;惟附表二編號1、2 之支票經豐展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同附表編號3之支票因發票人拒絕往來而未提示。兩造於同年九月四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尚餘借款債務四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並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二十萬元,該七百二十萬元之給付方式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尾款,上訴人負擔至多以三百六十萬元為限,另三百六十萬元則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汽車分期貸款等項,上訴人尚應於同年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該處理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額即係被上訴人交付豐展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業經和解,應堪採信,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和解係遭脅迫,無從撤銷和解及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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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