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桂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承攬工程需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買受總價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七.五一四歐元之電纜設備,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格之電纜設備,惟被上訴人尚欠歐元四十萬六千二百十七.
五一四元未付,上訴人之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為預付另案工程之工程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9之支票,業經上訴人收執後提示兌領,金額合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上揭支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已返還各該支票款。另案工程其後因故取銷,上訴人所受領如上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預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執以與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金額為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本息,計算至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基準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經以一歐元兌換新台幣四十四.六七元計算結果,折合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全額予以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上開抵銷後之餘額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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