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801號
TPSV,105,台上,801,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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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俊 彥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國 安
上 訴 人 株式会社IHI(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 藤 保
上 訴 人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鈴木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聖 忠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湯詠瑜律師
      陳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標得被上訴人之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六十七億一千九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美金一億二千六百零六萬三千四百零六元。施工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兩造就伊第一批採購材料費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依工程會建議之物價調整計價原則(下稱工程會物調原則)給付伊補償款(下稱第一批物調款)。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伊依工程會物調原則及被上訴人修正意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第二批採購「LNG 儲槽金屬材料」之補償款(下稱第二批物調款)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意於其核定預算足敷支應時給付,伊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拒。伊因營建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另增加支出系爭工程之接收站、儲槽、碼頭區之設備、材料及建造費用新台幣三億八千四百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美金三百十九萬九千



五百零三元(下稱第三批物調款),被上訴人亦應增加給付等情,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新台幣三億八千四百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第二批物調款,未與伊有權代表之人簽署書面,依系爭契約主文第七條約定,不生合意之效力。又原物料價格於投標時已有上漲趨勢,工程期間之漲幅並未超出合理之預測範圍,屬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期之情事,且兩造於一般契約條款第四○.一條已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標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六十七億一千九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美金一億二千六百零六萬三千四百零六元。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上訴人以營建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由,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同意依工程會建議之物調原則計算調整款而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上訴人第一批物調款。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物調款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傳真回覆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下稱系爭傳真),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合約變更及付款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計畫預算拮据且無法辦理計畫修正追加預算支應為由拒絕。上訴人以工程之接收站、儲槽及碼頭區之設備、材料及建造等項費用之支出亦增加為由,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批物調款新台幣二億二千五百五十八萬零七十九元及美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四元,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傳真係呈報被上訴人總經理批示後再回覆上訴人,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專案組組長黃榮裕證述明確,該傳真載明:有關貴團隊申請第二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物價調整乙案,本公司確認金額為USD 四,七八三,三一三(含稅),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等語,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合約變更及付款事宜。足見兩造就「第二批物調款金額為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惟第二批物調款之給付,已變動、增加原固定之契約總價,涉及契約之修改,兩造並未完成由有權代表者簽署書面之要式程序,依系爭契約主文第七條約定,上開合意因欠缺特別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上訴人依該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物調



款,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第二批物調款時,被上訴人L 九三○一計畫修正預算是否尚有剩餘足敷支付,即無需審究。又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及營造物價劇烈變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依序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九十二年七月間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時,營造工程物價、國際鎳金屬價格已持續劇烈上漲。系爭工程係辦理選擇性招標,上訴人為有工程專業能力、實務經驗豐富且具企業規模之公司,其於投標前已預期原物料價格持續走強,考慮此因素予以估價始報價投標,復於決標前訪價,明知鎳金屬價格漲勢未歇,足以預期履約期間有繼續大幅上漲可能,仍願減低報價而得標,且於締約時在系爭契約第四○.一條約明不得調整價格,自難認營建原物料價格於契約成立後持續上漲已超出上訴人預料之合理範圍,其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既願減價取得承作工程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給付上訴人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五億四千九百萬元,上訴人亦得於物價繼續上漲前,先行採取降低風險之必要措施,其復與下包廠商定有禁止物價調整約款,則由上訴人承擔契約成立後物價變動所生之不利益,難認顯失公平。況上訴人就第二批物調款,係以其向訴外人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神戶焊接株式會社之詢價金額作為估價成本,據以計算其實際採購增加支出之金額,惟該詢得價格並無拘束上訴人與受詢廠商之效力,難認係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增加成本支出。縱兩造曾就第一批物調款經工程會調解成立,非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及第三批物調款,即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上訴人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物調款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第三批物調款新台幣三億八千四百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美金三百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原審既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上訴人以營建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由,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同意依工程會建議之物調原則計算調整款而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上訴



人第一批物調款;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第二批物調款金額為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乃未查明上訴人採購系爭工程第二批、第三批原物料時,工程營建原物料價格變動之情形,較之系爭契約訂立時係上漲或下跌,其漲、跌幅度為若干,何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第一批物調款,後認第二批物調款為上開金額,其是否亦認系爭契約訂立後情事有重大變更,非上訴人所得預料,遽謂系爭契約訂立後之營建原物料價格上漲情形,未超出上訴人得預料之合理範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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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