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792號
TPSV,105,台上,792,201605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長如
      張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明德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楊媛原均為訴外人興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股東兼董事,興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十二萬元,分為三百十二萬二千股,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購後,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楊媛原持有股份九十九萬七千股,曾參加上開增資決議之



董事會,亦於董事會決議錄簽名,嗣楊媛股份增加四十萬股而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股,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而該次增資款依會計師徐俊成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確已存入興光公司帳戶,且該次增資款除股東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一千萬外,其餘股東之款項係由張明德自其個人帳戶提領現金二千一百十二萬元,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各股東名義臨櫃存入興光公司帳戶;張明德辯稱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其所代楊媛墊付四百萬元增資款一節,自非無據,興光公司確有增資,被上訴人張長如向上訴人表示興光公司增資,並無詐騙情事,上訴人之配偶楊媛亦已取得增資股份,張明德受領系爭支票之面額四百萬元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