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780號
TPSV,105,台上,780,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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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彭培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培鈿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一層面積五三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七三○點七九平方公尺、騎樓一九八點五七平方公尺,總面積一四六一點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新竹市○○段○小段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伊為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五一、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兩造因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迭生爭執,為解決紛爭,系爭建物應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案所示,依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位置分割。如按附圖B案分割,系爭建物雖區分為四部分,惟因面積廣大,分割後均有獨立出入門戶,分得面積亦可獨立作為店面使用,且建管單位已預留分割後四間店面之門牌號碼。鑑定人就遷移上訴人冰櫃考量補償,伊同意依鑑定結果為找補。若採附圖A案,兩造因所分得之建物各自使用他方之土地,法律關係將更形複雜,且無資力去購買上訴人一半之房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㈠如附圖B案編號五一之一(B1)面積三○四點八平方公尺、編號五一之二(B2)面積九九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五一之二(B3增建)面積一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合計四一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㈡編號五一(A1)面積二四一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五一之三(A2)面積八四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五一之三(A3增建)二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合計三五四點○六平方公尺建物,分歸上訴人所有,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一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一、二樓並無分戶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建物分割於分割處應有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始能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符上開法令。



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分管,由伊使用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A案A1、A2位置,二樓亦多由伊使用,伊已於分管位置花費數百萬元設置冰櫃,採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將破壞冰櫃,兩造於訂立協議書及分割繼承之遺產時,已參酌共有土地使用收益情形,多年來亦延續如附圖A案之分管使用方式,分割方案應採附圖A案,避免分得建物之面積相差過鉅。至於採附圖A案分割後土地交錯使用之問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或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解決,依鑑定報告書所述,附圖A、B案皆不符合建築法規,應將建物分配於一方,由他方補償,為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或建議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准予分割之諭知部分廢棄外,維持第一審分割方法,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應屬有據。系爭建物得否辦理分割,有無法令上限制等疑義,經第一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新地測字第一○○○○○九九一二號函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另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新地測字第○○○○○○○○○○號函復:「已登記之建物未增編門牌,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建物登記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該建物原編門牌號碼辦理。俟增編門牌號後,再另辦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建物應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上訴人使用位置係兩面臨路(○○路一段、○○路一段四○九巷)之轉角處,被上訴人使用位置係臨○○路一段四○九巷處;系爭建物二座樓梯位在上訴人所有五一、五一之三地號土地內;二樓大多由上訴人使用,屋突層亦為上訴人放置機房及出租設置廣告等情,系爭建物之分割,應避免建物與坐落土地為不同所有人之情形,如採附圖A案,雖能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建物面積相當,且各自使用之部分相通,避免冰櫃遷移,惟兩造分得之建物,互有部分使用他造之土地,且土地因面臨道路不同,價值亦有差異,建物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將形複雜,且地租訂定不易,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法;採附圖B案分割,系爭建物將被分為四部分,且設置冰櫃須遷移,然非可認專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另被上訴人須設樓梯進出上下樓層;系爭建物面積廣大,縱分割為四部分,最小部分如附圖B案所示A2之單層面積亦達八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店面之寬度亦有四點八公尺,獨立作為店面使用,應無困難。依附圖B案,兩造各分得臨○○路一段及臨



○○路一段四○九巷之建物;較附圖A案,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僅臨○○路一段四○九巷巷道,二者價值相去甚遠,且增建部分集中在被上訴人分得之建物中,較符公平。斟酌被上訴人分得建物之面積較大,互相連接,且坐落在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兩面臨路,價值較高,上訴人分得之建物有較多之增建,且分得之二店面不相連,上訴人分得之利益較其應有部分為小,經囑託建築師鑑定,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一千元,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以符公平。上開分割方法經向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函詢,函覆結論:1.現況不符合建築法規,不得據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2.因與建築法規不合,故不得核發平面圖及據以增編門牌,而不得據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應辦理完成下列執照,否則不得核發平面圖及據以增編門牌:1.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增加分戶牆及隔間牆或其他室內裝修行為。2.建造執照:增建樓梯及未登記建物或其他建造行為。3.變更使用執照:戶數變更、地號變更及其他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項,從而系爭建物雖經判決准依附圖B案分割,然辦理分割登記,應依前揭說明辦理,尚非可依判決逕行辦理分割登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裁判主文應適法、明確,適於執行。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並明定建築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師公會覆函已指出:系爭建物現況不符合建築法規,不得據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須辦理:1.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增加分戶牆及隔間牆或其他室內裝修行為。2.建造執照:增建樓梯及未登記建物或其他建造行為。3.變更使用執照:戶數變更、地號變更及其他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項。地政機關雖函覆「已登記之建物未增編門牌,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建物登記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該建物原編門牌號碼辦理。俟增編門牌號後,再另辦標示變更登記。」惟就系爭建物可否增建樓梯?增建樓梯及分戶牆之構造承重等與建築法規有無牴觸?可否取得許可及建造執照,均未見函詢主管建築機關查明,上開地政機關函文並未基於上開情形通盤考量而為回覆,則可否逕就增編門牌號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進而辦理分割登記,即非無疑?果爾,主文諭知分割方案之適法性得否執行,有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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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