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779號
TPSV,105,台上,779,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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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劉淑亮
      蘇木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俞亦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上訴 人 許佩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妻二人長居澳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許佩琪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向伊諉稱該公司有一檔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連動債券,保證還本並固定取息,伊遂於被上訴人寄交之空白文件上蓋章寄回,以供辦理外幣信託。台新銀行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蘇木榮劉淑亮於該銀行帳戶分別扣款美金(下同)三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元、七萬零七十元。詎許佩琪竟違背伊指示,於上開空白文件交易指示欄上偽填投資標的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下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嗣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亦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上開信託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均未對伊說明產品性質及揭露相關風險,反告知錯誤資訊,復未適時通知風險變動,就信託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本金未取回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一)台新銀行應分別給付蘇木榮劉淑亮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木榮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以:伊提供上訴人審閱之「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中文說明書),對系爭債券之發行條件暨各項約款、限制、風險均有記載,上訴人於審閱後簽名於上,復有長期投資連動債之經驗,對該債券各項風險應有認識,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況系爭債券尚未到期、雷曼財務公司尚在清算中,雷曼控股公司亦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上訴人仍陸續受償,難認其確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破產所致,與許佩琪推介系爭債券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曾訴請確認渠等與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業經更審前判決認定該信託申購關係確實存在,而予駁回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其以系爭債券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台新銀行收受投資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購系爭債券時,係由理財專員許佩琪先以傳真方式提供系爭債券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再由上訴人於該說明書簽名欄處親簽確認後,許佩琪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郵件送達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與中文說明書正本,由上訴人於上開文件上分別用印、簽名寄回。有信託運用指示書、中文說明書附卷足稽,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上印文、簽名之真正。經核上開中文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債券」,產品號碼「TSHU」,上訴人既均在該文件上簽名用印並寄回台新銀行指示辦理信託申購事宜,堪認其已有足夠時間詳予審閱中文說明書,並認知且同意申購標的為系爭債券。而系爭債券之中文說明書已詳載債券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項目,並揭露其所含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風險、發行機構提行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在內之各種投資風險。復於每一頁下方均以加黑字體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另在信用風險項下記明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係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該公司之信用風險;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該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



估,到期收回本金係由該機構承諾,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故風險由委託人承擔等語。上開文字均已清楚記載投資人申購系爭債券具有各項風險,須自負盈虧。另蘇木榮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亦簽署風險差異說明書,其上載有系爭債券風險等級二,大於本人承受風險等級三,銀行人員已完整揭露系爭債券不適本人申購,惟本人已充分暸解該產品各項風險等語。再衡諸上訴人具高中職以上學歷,經營銀樓業,自九十二年起即陸續投資十餘檔連動債,有多年投資連動債券經驗,當無可能僅憑許佩琪之推介,即於完全不明暸投資標的、性質或其風險之情形下,逕於空白文件上用印、簽名。其既審閱上開文件後逐一簽署確認,當認已知悉系爭債券之性質與風險,被上訴人已就商品詳為說明及告知風險,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觀諸上開各情,被上訴人推介系爭債券並無違當時尚屬有效之「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三條關於商品說明、風險預告之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示信託業者應提供相關產品說明、揭露價格等內容之要求,既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可言。又雷曼財務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雷曼控股公司則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此均非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所得知悉;且該年度發生全球性金融風暴,受創金融機構甚多,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購多檔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券均未贖回以觀,上訴人是否提前贖回系爭債券端視其對金融市場行情判斷而定。另台新銀行提供予一般客戶對帳單上業已敘明可於該行網站或經由理財專員查詢連動債於閉鎖期間之參考價格、預估現值、報酬率等相關資訊。並未疏漏或隱瞞風險變化,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未於伊申購後報告投資風險變化,致伊未能提早贖回而受損,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非可取。台新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電子郵件,固建議委託人繼續持有雷曼控股公司發行之債券,然係該行之內部文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許佩琪因而具體建議其續為持有或阻其提前贖回,尚難據此電子郵件而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許佩琪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蘇木榮請求四萬五千元範圍,台新銀行亦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再者,系爭債券到期日為西元二○二○年三月七日,雷曼公司之剩餘價值近年亦有回升跡象,並陸續分別償還劉淑亮蘇木榮本金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八分、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七角七分,則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債券而於到期時受有本金損失,亦未可知,難認其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



台新銀行分別給付蘇木榮劉淑亮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蘇木榮四萬五千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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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