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770號
TPSV,105,台上,770,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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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怡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英
       黃世瑋
       黃翔鈴
       黃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佳儷世界企業有限公司將其位於台中市西屯區福誠路之「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力公司)施作。倍力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基礎混凝土灌漿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林月英之夫,被上



訴人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之父即訴外人峻宇工程行黃進昌施作,倍力公司為承攬人,黃進昌為再承攬人。上訴人古仲遠為倍力公司負責人擔任現場監工。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黃進昌在系爭工程工地實施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時,因該處突出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致其跌倒遭暴露之鋼筋刺進左胸,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十一時十六分死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一○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倍力公司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黃進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倍力公司未將基礎上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條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保護之客體固為勞工,惟雇主因違反該相關法令致參與工地現場施工之人員發生傷亡事故,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黃進昌僅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灌漿工程,就鋼筋工程非立於承攬人之地位。本件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九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亦認系爭事故之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即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所致。倍力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黃進昌遭鋼筋刺傷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古仲遠為倍力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營造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他人所受損害應與倍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林月英支出黃進昌之殯葬費合意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計算。被上訴人為黃進昌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因黃進昌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酌本件意外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渠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林月英以一百萬元,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黃進昌未通行便橋、便溝以達施工區域,致不慎跌倒,遭鋼筋刺入左胸而死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需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60%之賠償責任。則林月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十四萬元(40萬+100萬=140萬元;140萬×60%=84萬元),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則各為48萬元(80萬×60% =48萬元)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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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儷世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