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沈禾珍
朱崇年
朱崇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上訴人於另案陳述,該協議書記載之「容積」六二.三三平方公尺,應為一樓房屋
主建物面積之意,該屋既已登記為六四.一三平方公尺,較前開約定並未短少。且依上訴人及證人賴廷勇、游清松於另案所陳暨證述,並所提空調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可認上訴人主張一樓房屋之冷氣空調設備為舊機器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冷氣安裝口附近未施作天花板,其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交屋期限屆至時,一樓房屋有上開瑕疵一節,即無足取。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二十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已依約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一樓房屋,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估價單不能證明以減少租金方式,由承租人支付地磚修繕費用,及其因修繕地磚而受有損害。而一樓房屋非無法供應水、電,亦無瑕疵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矛盾暨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審既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未完成驗收程序;且亦無訴訟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持有該期間經上訴人簽認之交屋點交單、修繕單或協商紀錄,則原審未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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