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750號
TPSV,105,台上,750,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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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王興國
      王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
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海亭於民國四十二年興建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693-1⑴、693-2⑴部分,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書、收據及證人林淑真證言,不足證明王海亭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文忠租用該等部分土地,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應同受其二人租約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上訴人王建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建國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卻漏算二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審維持第一審上開認定,並於主文更正誤算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拆除房屋部分,對於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西園、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王東青王台琴、王蘭琴固屬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各該共同被告,故毋庸併列彼等為上訴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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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